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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南部县园林局与被告王亚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部县园林局,王亚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南部县园林局。法定代表人周成,局长。委托代理人柴洪勇,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东,男。委托代理人陈贵,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泓,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部县园林局诉被告王亚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部县园林局法定代表人周成的委托代理人柴洪勇,被告王亚东的委托代理人陈贵、马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南充金点拍卖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举行拍卖会,对滨江路和红岩子广场公共区域以竞标形式对外招标出租经营权,被告最终竞标取得了该场地的租赁权,原告下属机构南部县滨江路和红岩子广场管理所与被告王亚东达成红岩子广场儿童场2号茶摊租赁合同,被告除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当年租金50%即4万元后(其中3.3万元由竞买保证金转租赁费),对下欠租金不按约定缴纳。原告催收无果,至今三年租期已快届满,为保护原告权利,保障国有资产不流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场地,支付下欠租金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滞纳金和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是与建设规划局签订的租赁合同。且已缴纳租金50000元。2.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原告对涉案租赁物并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3.被告确实于2010年5月25日参加过南充金点拍卖有限公司举行的对涉案租赁物的拍卖,但至始至终,南部县滨江路和红岩子广场管理所未将该租赁物实际交付给被告。合同已口头解除。经审理查明,原南部县规划和建设局委托拍卖公司对其位于南部县滨江路和红岩子广场公共区域三年的租赁经营使用权通过拍卖形式进行招租。2010年5月25日,被告王亚东以价款人民币240000.00元取得了南部县红岩子广场儿童场2号茶摊(红线内)三年的租赁经营使用权。2010年6月11日,原南部县规划和建设局设立的南部县滨江路和红岩子广场管理所与被告王亚东根据《竟租确认书》内容签订了《茶摊租赁合同》,内容为:“……一、租赁范围:甲方划定的红岩子广场儿童场2号茶摊(红线内)。二、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四、租金:每年租金为80000元,大写:人民币捌万元。第一年租金于合同签订之日先预交每年租金总额的50%(即肆万元)给甲方,余款待本合同租赁期开始的当日一次性缴清;以后各年的租金一律在本合同租赁期开始之日的对应日(即各年的7月17日)一次性缴清(所有缴纳的租金均不含其它税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少缴、欠缴或拒缴,否则,每延迟一天,甲方将按当年应缴租金总额的0.5%收取滞纳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十三、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责任和义务,任何一方违约,除本合同已约定的违约情形和违约责任外,违约方应按租金总价的5%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且对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甲方(公章):南部县滨江路和红岩子广场管理所委托代理人(签字):叶青冉守信乙方(签字):王亚东”。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亚东开始经营,并按约缴纳了第一年的部分租金50000元,下欠租金1900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由南部县规则和建设局管理的南部县滨江路和红岩子广场管理所于2010年8月9日划归南部县园林局管理。本院认为,南部县滨江路和红岩子广场管理所与被告王亚东签订茶摊租赁合同后,原告南部县园林局在该合同上补盖了公章,且合同已履行,故原告主体适格。该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南部县滨江路和红岩子广场管理所未将租赁物实际交付给被告,虽然提交了证人张毅的调查笔录,但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且与本院(2013)南民初字第154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袁礼蓉的陈述相矛盾,同时,被告认可参加了拍卖,并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缴纳租金50000元,其中33000元由竞买保证金转租赁费,这与未实际经营就缴纳租金且一直未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目前三年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下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90000元未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90000元及承担违约金和返还租赁物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滞纳金,因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故其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不享有对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为由抗辩,因原告的该项权利业经本院(2011)南民初字第920号确认,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茶摊租赁合同》,因该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已无解除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部县园林局支付租金人民币190000元、违约金9500元(190000元×5%)和返还红岩子广场儿童场2号茶摊。超过租赁期限的租金按年租金人民币80000元计付;二、驳回原告南部县园林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南部县园林局负担50元,被告王亚东负担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敬俊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