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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盛某甲与盛某乙、盛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郑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盛某甲。委托代理人郭钢军。被告盛某乙。被告盛某丙。委托代理人王立江。第三人郑某。原告盛某甲诉被告盛某乙、盛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旺建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郑某申请依法追加郑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刚军,被告盛某乙,被告盛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第三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甲诉称:被继承人盛夫权已去世,其遗留有坐落于绍兴县柯岩街道信心村坐北朝南楼房一幢三间未行析产、继承,故要求析产、继承,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享有上述房产的1/3份额。被告盛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事实,故要求实物分得上述三间楼房中的中间一间归被告盛某乙所有。被告盛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盛某甲以及被告盛某乙的要求,要求将上述三间楼房判归被告盛某丙所有,对原告应得份额同意按评估价值支付给原告。第三人郑某述称:由于第三人共同出资建造上述三间楼房,故请求法院确定第三人对涉案三间楼房享有一定份额,或者多判些给第三人的妻子原告盛某甲。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盛夫(富)权(2007年11月26日去世)与田云宝夫妇共生育两女一子,长女盛某乙、次女盛某甲、儿子盛某丙。盛夫权与田云宝于1991年8月经本院调解离婚。盛夫权离婚后未再婚。原告盛某甲与第三人郑某于1996年10月登记结婚。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本院(1991)绍法柯民字第640号民事调解书、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出具的盛夫权死亡证明,绍兴县柯岩街道信心村委出具的盛夫权离婚后未再婚证明、户口登记表、绍兴县柯岩街道信心村委与柯岩街道办事处联合出具的盛夫权父亲死亡证明、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二、涉案房产情况:1995年12月,由盛夫权作为土地使用者,在册人口盛夫权、盛某乙、盛某甲、盛某丙四人,经审批取得坐落于绍兴县柯岩街道信心村地号807,图号6-1-2内农村建房宅基地三间,占地91.80平方米。1998年4月,由盛夫权作为土地使用者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至2001年间,原告盛某甲,被告盛某乙、盛某丙,原、被告的父亲盛夫权,原告盛某甲的丈夫第三人郑某共同生活期间,在上述批准的宅基地上建造三层半楼房三间。目前该幢楼房由原、被告共同管理使用。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申请证人吴某、方某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被告盛某乙提供的缴纳地基款暂收据;被告盛某丙提供的靠墙费收条、建房用料付款日记账本;第三人提供的购买建材清单、支付油漆工等工资收据;本院向绍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档案馆调取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勘丈记录表、农村私人建房用地柯字(95)第159号呈报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讼争的三间楼房的宅基地由原告盛某甲,被告盛某乙、盛某丙,原、被告的父亲盛夫权四人经审批取得,而后由该四人与第三人郑某五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因本案讼争之房屋占用了绍兴县柯岩街道信心村集体组织的宅基地,该宅基地仅限于该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享有使用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原告盛某甲,被告盛某乙、盛某丙,原、被告的父亲盛夫权均系审批建房时的在册人口,即对批准后的宅基地享有物权,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归该四人共有。鉴于该四人对涉案房屋的分割既没有协议,又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出资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盛某甲,被告盛某乙、盛某丙,原、被告父亲盛夫权四人对涉案三间楼房各享有1/4的份额。原、被告的父亲盛夫权去世后,其遗留的1/4份额房产依法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三人继承各得1/3,加上原、被告三人自己对涉案三间楼房各享受1/4的份额,原、被告三人实际享有涉案三间楼房的份额各为1/3。原告现以析产、继承为由,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三间楼房1/3的份额,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本案第三人郑某不是绍兴县柯岩街道信心村集体组织成员,不能申请并取得该集体组织宅基地的使用权,故不享有讼争房屋的产权。鉴于第三人对建房有出资的事实,但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出资数额,在涉案当事人对各自出资事实均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其与原告盛某甲,被告盛某乙、盛某丙,原、被告父亲盛夫权对建造房屋的贡献相同,均对涉案三间楼房建造的成本出资各为1/5。第三人以自己共同出资建造涉案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或者确认其妻子即原告盛某甲多享有涉案房屋的份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是基于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之诉求,故对第三人就涉案房屋建造的出资部分,可向该房屋的产权人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第三人可另循途径处理。被告盛某乙要求实物分得三间楼房中的中间一间归其所有,因实物分割涉案房产不符现实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某丙要求将涉案三间楼房判决归其所有,同意按评估价支付给原告盛某甲、被告盛某乙相应价款,因调解未成,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盛某甲对坐落于绍兴县柯岩街道信心村坐北朝南三间楼房(土地使用者盛夫权、地号807、图号6-1-2、宅基地占地面积91.80平方米)享有1/3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8300元(预缴),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被告三人各负担3050元,被告盛某甲、盛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旺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