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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李象西、李锐锋与李象甘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象西,李锐锋,李象甘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初字第530号原告李象西。原告李锐锋。被告李象甘。委托代理人黄喜,上思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象西、李锐锋与被告李象甘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小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媛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象西、李锐锋,被告李象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同祖兄弟,1999年重阳节,原告和被告及李XX、李XX就祖上遗留房产分割达成了协议并划有附图(祥见附图及说明),在场证人有梁XX、梁XX、马XX、李XX等人。按协议及附图原告与被告宅基地之间留有一米空间,东西南三面留有宽四米的人行道。划分后一直相安无事,但被告突然于今年5月22日在建新房时占用了南边由双方约定规划的人行道。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拒绝纠正。现被告已下地基,即将行墙,被告房屋一旦建成,公用人行道被占据,原告今后外行通道将严重受阻。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通行权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占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公用人行道空地,恢复通行。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房屋住宅图纸》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分祖宅时已由原、被告双方对土地的使用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占用公用人行道空地建房,被告现建房所使用的土地西面和南面均没有占用人行道一寸一厘的土地。从双方诉争的土地现状来看,最狭窄的人行道宽度仍有7.5米,大大超出双方原约定的4米宽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占用双方约定的公用人行道空地建房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被告恢复土地通行于法无据,对其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那琴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那琴乡政府曾于2013年5月31日对该纠纷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功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现场勘查原告没有在场,该证明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7月4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对勘验结果均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象西、李锐锋与被告李象甘同为上思县那琴乡联惠村六李屯的村民,原告李象西、李锐锋的房屋位于被告李象甘老房屋的东北方向。原告李象西、李锐锋的屋前有一条自东北向西南方向通往村外的道路,该道路宽约4米,原告出行一直行走该道路。2013年5月份,被告李象甘在其老房屋的前方建造新房,该在建新房距离原告通行的道路约有10米。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现出行一直行走其屋前通往村外宽约4米的道路,而被告李象西在建新房距离原告通行的道路尚约有10米,并没有防碍到原告的通行,故对原告以被告在建房屋阻碍其对外通行,要求被告停止建房,恢复通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象西、李锐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象西、李锐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银行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小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方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