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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李兰福与陈鹏、韩明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福,韩明超,陈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366号原告李兰福,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韩明超,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陈鹏,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吴小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华,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滦县。原告李兰福与被告陈鹏、韩明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福,被告韩明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福诉称,2012年4月1日19时30分许,韩明超雇佣的司机周浩驾驶冀BT75**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榛路燕山驾校北时,与顺向陈鹏驾驶的冀B177**号小客车相撞后,陈鹏又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冀BRM3**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浩、陈鹏负此事故的同等���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双方因协商未果,原告曾诉至古冶区人民法院,贵院作出(2012)古民初字第1347号判决,由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2836.2元的医疗费在该案中未经请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上次起诉的医疗费损失已经贵院作出的(2012)古民初字第1347号判决认定,这部分被告已赔偿原告。原告本次起诉的医疗费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韩明超辩称,我没有异议。被告陈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数额及法律依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李兰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提交在(2012)古民初字第1347��卷宗中复印的河北省联合大学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1张、挂号费票据1张、病历1册;提交(2012)古民初字第1347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上次起诉中未涉及上述票据中的医疗费数额,本次起诉要求依法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的损失在上次诉讼中已经赔付。被告韩明超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均与(2012)古民初字第1347号卷宗中的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4月1日,周浩驾驶冀BT75**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榛路燕山驾校北时,与顺向被告陈鹏驾驶的慈芳芳所有的冀B177**号小客车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原告李兰福驾驶的冀BRM3**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鹏与周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兰福无事故责任。被告韩明超系冀BT75**号���客车的实际使用者,被告陈鹏自愿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冀BT75**号小客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冀BB177**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在(2012)古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李兰福医疗费12011.7元的50%与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的50%合计6385.85元。原告李兰福因此事故另发生医疗费2836.2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兰福主张的医疗费2836.2元系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应予支持。因冀BT75**号小客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B17711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则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各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385.85元,则还需各赔偿原告医疗费2836.2元的50%即1418.1元。被告韩明超与被告陈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兰福医疗费人民币1418.1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兰福医疗费人民币1418.1元。三、被告韩明超、被告陈鹏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韩明超、被告陈鹏各负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李永顺代理审判员  杜 林二〇一三年七月���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