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原,吴登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宋金原。委托代理人赵林,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吴登凯。原告宋金原与被告吴登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谢维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金原的委托代理人赵林,被告吴登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金原诉称,2012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吴登凯驾驶川A445**号微型轿车搭载乘员宋金原、贝某东沿滨河路由德源镇方向朝南北大道方向行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宋金原受伤。事故经郫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事故由吴登凯负全责,乘员宋金原及贝某东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住院治疗两次共计35天,期间遵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494.70元。被告吴登凯辩称,被告是无偿送原告回住所地,其也因事故受了伤,其不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另,应追加汽车车主作为被告。事故发生后,德源富士康先后为原告募捐了6万余元,原告治疗费是捐资的,原告不应再提治疗费事宜。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宋金原等人在被告吴登凯表兄许亮处聚餐后,被告吴登凯提出送原告宋金原等人回其住地,许亮曾予以制止,因原告宋金原等人已经上车,被告吴登凯遂驾车送原告等人回住地。当晚22时许,被告吴登凯驾驶川A445**号微型车搭载原告宋金原、贝某东在郫县德源镇滨河路下穿隧道口撞上道路隔离墙,造成车、隔离墙受损,原告宋金原、被告吴登凯及贝某东受伤。本次事故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吴登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金原及贝某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金原于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18日在郫县中医院入院治疗。遵医嘱休息三个月后,于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17日再次入住郫县中医院治疗。两次住院治疗共产生医药费54482.7元。2013年4月7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川A445**号微型车系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从网上中介处以6000元价格购买,该车未购买任何保险。原告系富士康集团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员工,于2008年9月19日开始暂住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东环二路2号富士康工业园B12栋419号至今,原告上班期间月平均收入为3576元。原告育有一女宋泽宣,2010年6月25日出生,其户籍登记地为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酿溪村六组4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按照被告主张,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同意交通费用按400元计算,同意精神抚慰金按4000元计算,同意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事故认定书》、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入出院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鉴定书、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及检查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收入证明、工作证、社保卡、暂住证、出生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登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金原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吴登凯驾车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宋金原受伤,被告吴登凯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和驾驶人,在驾车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并导致原告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宋金原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吴登凯主张其系无偿送原告宋金原等人回家、且肇事汽车尚未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宋金原因本次事故获得捐款与本案赔偿事宜没有关联,被告吴登凯主张原告宋金原因此不应当再主张医疗费用,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宋金原主张被告吴登凯赔偿其医药费544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35天)、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年×20307元×0.2)、误工费14900元(125天×3576元÷30天)、交通费400元、护理费210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酌定为60元/天×35天)、鉴定费12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87.2元(16年×5367元/年×0.2÷2),以上款项合计167657.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第二条、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登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金原赔偿款167657.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75元,由被告吴登凯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宋金原垫付,被告吴登凯应在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宋金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维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叶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