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龙与被告黄╳珍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龙,黄X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23号原告黄X龙被告黄X珍原告黄X龙与被告黄X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立克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琴玉担任记录。原告黄X龙、被告黄X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龙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认识。2003年10月16日到大新县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4年4月25日生育儿子黄X华。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不孝敬老人,经常恶言恶语。结婚多年以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温暖和家庭的幸福。其实,原告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但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对归家的原告,被告漠不关心,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2年8月29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2012年10月30日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双方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为结束这段不幸福的婚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黄X华由原告抚养;案件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黄X龙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2、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儿子黄X华的个人情况。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及合法夫妻关系。4、本院(2012)新民初字第57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被告黄X珍辩称,被告可以同意离婚,但是有条件的,就是离婚后儿子要随被告居住生活由被告直接抚养,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被告黄X珍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6月,原告黄X龙与被告黄X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0月16日双方自愿到大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黄X珍到原告家里居住,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2004年4月25日生育儿子黄X华。儿子黄X华现在大新县XX镇第X小学就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双方时而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2012年8月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8月原告曾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0月原告以维护家庭和睦为由撤回起诉。2013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黄X华随原告居住生活,由原告抚养;案件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对此原告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经恋爱后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只是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夫妻纠纷,现夫妻分居生活时间短,夫妻矛盾并非不可调和,被告并未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今后多注意克服各自的缺点和不足,互相尊重,平等相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有完全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X龙与被告黄X珍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X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琴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