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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守尚与袁朋、袁维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尚,袁朋,袁维富,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王守尚,男,1976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朋,男,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系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司机。被告袁维富,男,1960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系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方。住所地兰考县。被告袁维富、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继成,经理。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合旺小区*号楼。委托代理人王莹,女,1978年11月17日生,汉族,职工,住开封市龙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负责人李东林,经理。住所地兰考县城关镇陵园路**号。委托代理人刘至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守尚与被告袁朋、袁维富、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守尚及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被告袁维富、万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永锋、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至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尚诉称,2012年6月24日18时40分,被告袁朋驾驶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至兰考县××国道××处,与前方同方向的豫B×××××号低速普通货车相撞,原告系被告袁朋驾驶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由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兰考堌阳医院治疗50天,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3-92号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的伤后经开封医科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又在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承运人险。故原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44.46元、误工费94天×92元=8648元、护理费50天×71元=3550元、生活补助费50天×30元=1500元、营养费50天×10元=500元、伤残补助费6604元×2年=132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打字复印费150元,共计49472.46元。被告袁朋未答辩。被告袁维富辩称,1、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投有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赔付;2、豫B×××××号低速普通货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赔付;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等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被告万通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对其主张合理部分愿意赔付。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车主应提供证据证明本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即行车证、营运证、驾驶证、以及相关证件是否正常审验的证明;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12]19号文中第16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豫B×××××号低速普通货车在其交强险的无责赔偿范围内忧先赔付,即12000元(其中医疗费无责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无责限额为11000元);3、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由于原告系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不应由我公司的保险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18时40分,被告袁朋驾驶被告袁维富的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至兰考县××国道××处,与前方同方向的豫B×××××号低速普通货车相撞,原告系被告袁朋驾驶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由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兰考堌阳医院治疗50天。经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综合症;2、第4腰椎横突骨折;3、L5/S1椎间盘突出;4、L3/4、L4/5、L5/S1椎间盘变性;5、全身多出软组织损伤。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开封医科法医鉴定所鉴定为:王守尚腰部的损伤目前系十级伤残。被告袁维富的所有的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万通公司名下。被告兰考万通公交公司的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201141020000005529和PDAA201141020000002382。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9日24时至。被告兰考万通公交公司的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每人每次伤残死亡最高赔偿限额80000元;每人每次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20000元。保险单号为:021140205000423000311。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3日二十四时至。在原告王守尚住院期间被告袁维富为其垫付医疗费10644.46元。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根据有效医疗票据,确认医疗费为10644.46元;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80元(94天×20元);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误工费标准计算为1000元(50天×20元);生活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1500元(50天×30元);营养费按照住院时间以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500元(50天×10元);伤残补助费按照伤残等级和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13208元(660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按照伤残程度和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和病情酌定为200元、打字复印费150元,共计33782.46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日清单、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信。被告袁维富作为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考万通公交有限公司作为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被挂靠人,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联合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承保有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依法应在其医疗费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64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2644.46元;在其伤残死亡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原告误工费1880元、护理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20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288元。被告袁维富、兰考万通公交有限公司在道路运输承运人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打字复印费150元,共计4850元。被告袁朋系被告袁维富所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医疗费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64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2644.46元;在其伤残死亡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880元、护理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20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288元,以上两项合计28932.46元;二、被告袁维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打字复印费150元,共计4850元;三、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对被告袁维富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王守尚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袁维富垫付的医疗费5794.46元;五、驳回原告王守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袁维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战勇审 判 员  路宏善人民陪审员  郭庆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庆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