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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水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云辉、卢绍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云辉,卢绍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云辉,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5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卢绍屋,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5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4月2日、4月7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云辉、卢绍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4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兴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云辉、卢绍屋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间,被害人廖某某承包融水苗族自治县安陲乡XX村101矿区的杨梅沟11号探矿窿道。因与卢某某B承包的矿窿道互相挖通,双方对互相挖通区域的采矿权发生纠纷。2005年10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廖某某为了防止卢某某B的工人到互相打通窿道区域采矿,便组织被害人廖某某B等人,用炸药炸掉互相打通窿道区域的支架。卢某某B的工人即本案被告人卢绍屋、卢云辉与卢某某C、卢某某D、卢某某E、卢某某F、卢某某G、银某某、潘某某(后七人已判刑)等人以被害人廖某某、廖某某B是故意放炮轰炸其为由,持铁棍、木棒、砍刀冲到被害人廖某某的矿窿道内,先后将被害人廖��某B、廖某某进行殴打或刀砍致伤。后经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廖某某、廖某某B的伤势为轻伤。案发之后,被告人卢绍屋、卢云辉外逃,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于2013年3月4日晚10时许在被告人卢云辉位于汪洞乡产儒村产爱屯XX号的家中将其抓获,次日,被告人卢绍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卢绍屋、卢云辉均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件发生后,卢某某C、卢某某D、卢某某E、卢某某F、卢某某G、银某某、潘某某七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诉至本院,在本院开庭审理期间,该七人与被害人廖某某B、廖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当庭兑现了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卢绍屋、卢云辉自愿向被害人廖某某支付包括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在内的经济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廖某某收到该款后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卢绍屋、卢云辉的过错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卢云辉、卢绍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廖某某、廖某某B的报案和陈述;2、证人潘某某、银某某、卢某某D、卢某某G、卢某某E、卢某某F、梁某某A、梁某某B、梁某某C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5、被告人卢绍屋、卢云辉的供述及辩解;6、《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收条》;7、被告人卢绍屋、卢云辉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云辉、卢绍屋伙同其工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云辉、卢绍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及其同伙均积极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卢绍屋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云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卢云辉、卢绍屋主动赔偿被害人廖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廖某某的谅解,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云辉、卢绍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给予被告人卢云辉、卢绍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卢云辉、卢绍屋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云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卢绍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余宏伟人民陪审员  陶莉烈人民陪审员  秦俊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