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XX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XX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XX,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汉族,个体户,中专文化,住广东省××市××路××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世义,被告人陶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陶XX伙同其朋友去到北流市白马镇X慢摇吧吸食毒品,被北流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陶XX使用的停放在白马镇X慢摇吧处的一辆白色风行汽车(车牌号码为粤KW20**)上查获被告人存放的两包共重41.3克的毒品k粉疑似物的白色粉末和五包共重96.4克的毒品冰毒疑似物的粉末。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两包k粉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五包毒品冰毒疑似物中检出MDMA、氯胺酮和安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陶XX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吴某某、梁某某、罗某某、程某的证言,扣押的毒品,被告人指认其在粤KW20**号汽车上存放毒品的照片,被告人指认其持有的毒品的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北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陶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没收被告人陶XX非法持有的毒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方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钟雪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