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海涛、徐龙誉、孔凡斌、孔站存、孔凡斋、孔祥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391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林,该联社太平信用社主任。被告徐海涛,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龙誉,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孔凡斌,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孔战存,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孔凡斋,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孔祥合,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海涛、徐龙誉、孔凡斌、孔站存、孔凡斋、孔祥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海涛、徐龙誉、孔凡斌、孔站存、孔凡斋、孔祥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徐海涛于2012年2月3日,由被告徐龙誉、孔凡斌、孔站存、孔凡斋、孔祥合担保,从我社借款7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22日,约定月利率为11.4800‰。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立即归还7万元借款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海涛、徐龙誉、孔凡斌、孔站存、孔凡斋、孔祥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徐海涛、徐龙誉、孔凡斌、孔站存、孔凡斋、孔祥合与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联户联保借款合同书(太)农信联保借字(2011)第22-13号,该合同书书第一条规定:“根据编号为22-13的联户联保协议约定,下列各借款人(债务人)自愿组织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借款期限均为2011年2月25日至2013年1月22日,孔凡斋、孔凡斌、徐海涛最高贷款数额7万元。被告孔战存最高贷款为5万元。被告徐龙誉最高额贷款为8万元。被告孔祥合最高额贷款为10万元。第二条规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第三条规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联合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第四条规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五条规定:借款人、联保人共同承诺对本联保小组在存续期间各小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负有偿还贷款本息责任。”第六条规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2月3日,被告徐海涛从原告借款7万元,合同编号为22-13号,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月22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4800%0。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7万元及利息未归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贷款7万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海涛、徐龙誉、孔凡斌、孔站存、孔凡斋、孔祥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徐海涛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龙誉、孔凡斌、孔站存、孔凡斋、孔祥合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徐龙誉、孔凡斌、孔站存、孔凡斋、孔祥合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徐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际富人民陪审员 马国栋人民陪审员 于 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