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810号原告汪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10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8年12月17日在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生育一男孩。婚初关系较好,自儿子出生后常因生活琐事淘气。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经营的某乡街道的服装店及店里的家具归原告所有,被告经营的五菱宏光货运出租车均等分割,共同债务均由被告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举行婚礼、办理结婚证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及取名属实。同意离婚,但孩子应由我抚养,原告支付部分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共同债务均等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农历10月23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原告汪某某娘家陪嫁箱柜一个。2008年12月17日在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2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顾某甲,现随被告顾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11月向原告父亲汪某甲借现金17000元购买一辆二手康明斯货车,用于经营拉水生意,后因生意亏本出卖。2010年双方在环县小南沟乡街道从事摩托车修理生意,期间原、被告购买二手摩托车一辆,2011年双方将摩托车修理门市关闭后,由被告顾某某出资2500元在X乡街道开办“百顺”服装店,由原告汪某某经营,目前该门市货物价值约20000元,店内夫妻共同财产有:14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1.2米床一张、1.5米床一张、洗衣机一台、三人布沙发一件、茶几一个。2012年12月被告顾某某又以68000元(其中车款58000元,附加费等10000元)购买甘MF某甲某甲号五菱宏光货运出租车一辆,从事货运出租生意,被告顾某某购买该车时借款50000元。自被告顾某某将某乡街道经营的摩托车修理门市关闭外出经营车辆后,双方常因琐事淘气,并互相怀疑对方有外遇从而多次发生矛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原件、户籍证明、欠条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互相怀疑对方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应予支持。男孩现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维持孩子现在的生活现状为宜,考虑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抚养费可由被告负担。夫妻共同财产应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予以分割。原告的陪嫁物属其个人财产,归其所有。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二、男孩顾某甲由被告顾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乡街道的“百顺”服装店由原告汪某某经营,店内服装及14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1.2米床一张、1.5米床一张、洗衣机一台、三人布沙发一件、茶几一个归原告汪某某所有;五菱宏光货运出租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归被告顾某某所有,因购买五菱宏光货运出租车所借款5000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责清偿;四、原告汪某某陪嫁物箱柜一个归其所有;五、夫妻共同债务17000元(欠原告汪某某父亲汪某甲的)由原告汪某某清偿8500元,被告顾某某清偿85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乔维贤代理审判员 苟治保代理审判员 李丽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自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