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付某甲诉李某某、付某乙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李某某,付某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2118号原告付某甲,女,200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理人邓某某(系原告之母),女,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周廷娟,富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3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付某乙,男,199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付某甲诉被告李某某、付某乙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廷娟、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甲诉称:2011年3月,原告之父付某某在浙江务工时不幸工伤死亡。由于情况特殊,富顺县政府专门组织了临时工作组前往浙江,在当地政府及司法部门的配合下,于2013年4月达成了赔偿协议,厂方共赔偿被告李某某人民币450000元整(未划分赔偿项目)。厂方付款10000万元现金给被告李某某后,其余440000元汇在工作组人员张清云帐户上。事情处理完毕后,被告李某某在富顺农业银行办了帐户后,张清云及时将440000元转到了李某某帐户上。原告之父付某某死亡后,法定继承人就只有付某某之母李某某、付某某的长子付某乙以及原告本人(原告之母邓某某与其父付某某于2006年离婚)。被告李某某将赔偿款掌控后,原告多次要求分割,但遭被告拒绝,认为女孩总是要出嫁的,不应分得此笔赔偿款。相反,将赔偿款为被告付某乙购买了一套住房。原告认为,作为死者付某某的女儿,应当获得赔偿款中的相应份额,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分得赔偿款中应得份额180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自己的儿子付某某在浙江务工不幸身亡,经自己长达两年多的奔波厂方最终赔偿了450000元属实。获得赔偿款后,用了近300000元为被告付某乙购买了一套住房,安葬费花了近35000元,请律师到浙江处理赔偿事宜支付6000元代理费,同时还支出了大部份费用用于偿还债务。此笔赔偿金原、被告三人应当共同享有,但现在所剩无几,且原告随其母(邓某某)生活去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某乙口头辩称:被告的父亲付某某死亡的赔偿金,祖母李某某给自己购买了一套住房,具体事宜请求法院与其祖母李某某联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付某甲之父付某某在浙江务工时不幸死亡。因特殊情况,富顺县政府专门组织了临时工作组前往浙江,在当地政府及司法部门的配合下,于2013年4月达成赔偿协议,厂方共一次性赔偿450000元人民币。协议达成后,厂方先付被告李某某10000元,其余440000元汇在富顺县临时工作组人员张清云农行帐户上。回到富顺后,张清云及时转给了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收到该款后,于2013年4月26日为被告付某乙购买了坐落于富顺县富世镇釜江大道东段689号1栋2单元3号住房一套(现法院已依法查封),用去购房款310000元;李某某为死者付某某办理丧事支出费用35000元;在付某某死后,请程然前往浙江处理赔偿事宜花去费用6000元。另查明,死者付某某与其妻邓某某于2007年6月21日依法登记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即被告付某乙、原告付某甲。离婚时二子女随付某某生活。付某某死亡后,付某乙随被告李某某生活,付某甲随邓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某之夫于1971年因火灾死亡。诉讼中,被告李某某主张在获得赔偿款后先后另行支付了其他费用及偿还了部分债务,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支出明细表的复印件。原告对办理丧事支出费用35000元、请人前往浙江处理赔偿事宜花去费用6000元共计41000元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付某某的因死亡产生的赔偿款,虽不是遗产但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予以分割。本案原、被告均系死者付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被告均享有同等的权利。原告付某甲系未成年人,其权利应由其母亲邓某某代为行使。被告李某某为其子付某某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35000元,请人代为理赔支出的费用6000元,应当在赔偿金中扣除后依法分割。即付某某因死亡产生的赔偿金450000元,扣除合理费用41000元余款409000元,由原告付某甲分得136333.33元,被告李某某分得136333.34元,被告付某乙分得136333.33元。现因二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权利不能实现,故二被告具有给付的义务。被告李某某所主张的支出的其他费用和偿还的债务,仅有一张支出明细表的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如有新的证据,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某、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某甲分得付某某因死亡产生的赔偿款中的份额136333.33元;二、驳回原告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39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420元,由原告付某甲负担1810元,被告李某某、付某乙共同负担3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文审 判 员 何春燕代理审判员 黄 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罗倩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