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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汪洪余与朱加会、陆春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洪余,朱加会,陆春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汪洪余。委托代理人刘平云、杨光亮。被告朱加会。被告陆春兰。原告汪洪余与被告朱加会、陆春兰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洪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加会、陆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洪余诉称,2002年8月28日,被告朱加会立据欠原告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做生意赔了无钱为由至今未付,现在被告家已盖起楼房还是不还欠款,依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加会、陆春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加会于2002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现欠汪洪余现金伍仟元正,¥50000元”,被告朱加会在欠据上签名。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欠据、户籍证明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涉案的被告朱加会欠原告50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在案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欠款时,被告朱加会与被告陆春兰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加会、陆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洪余欠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宏人民陪审员 郁 红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