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钱庆华与武汉金楚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庆华,武汉金楚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钱庆华。委托代理人:罗蓓,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金楚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家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周虹,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钱庆华诉被告武汉金楚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侃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庆华及委托代理人罗蓓,被告武汉金楚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庆华诉称:原告原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2年8月2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家勋,原告仍为其股东,占有10%的股份。在原告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原告将四辆机动车借与被告使用。该四辆机动车均系原告私人所有财产,依法独立于公司财产,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四辆机动车(车号分别为鄂A×××××、鄂A×××××、鄂A×××××、鄂A×××××,车型均为小型普通客车,四车合计金额为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武汉金楚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上述四辆车仅价值4000元,且为被告所有,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钱庆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4份,证明本案诉争车辆为原告所有。2、视频资料、录音资料各1份,证明本案诉争车辆在被告处。3、被告企业信息咨询报告1份,证明被告资产不包括本案诉争四辆车。被告武汉金楚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清单1份,证明被告在股权变更时,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本案诉争车辆归被告所有。2、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各4份,证明车辆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相关证书均在被告处,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对证明目的无异议,认可本案诉争车辆在被告处,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未反映车辆交付情况,故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鄂A×××××、鄂A×××××、鄂A×××××、鄂A×××××的四台小型普通客车,分别于2000年9月8日、2001年6月4日、2007年6月25日、2005年2月28日在公安交管部门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成立,原告系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占有80%股份),2012年8月2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家勋,原告仍为其股东,占有10%的股份。被告成立之时,上述车辆即在被告单位使用,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证书亦在被告处保存。原告未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后,向被告要求返还上述车辆未果,故原告补办上述车辆行驶证,并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诉争车辆注册登记均在被告成立之前,登记的所有人均为原告。原告在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虽将本案诉争车辆用于被告经营,但未将车辆所有人变更登记,亦未将该车辆作为其对被告的实物投资,故该车辆所有人仍为原告。原告未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后,虽然车辆及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仍在被告处,但是车辆的实际占有系由历史形成,双方并无车辆所有权转移或确定的相关约定,不能说明车辆已由原告交付给被告,故被告辩称车辆已交付,所有权已实际转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自己所有的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权利,其表示不再将车辆给被告使用,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金楚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四辆机动车(车号分别为鄂AR6M**、鄂AZ9T**、鄂AZ7U**、鄂A5AZ**)返还给原告钱庆华;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钱庆华已交纳),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武汉金楚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武汉金楚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钱庆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侃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丽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