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南法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陈健与王爱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88年9月10日出生,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8年7月21日出生,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高二时期认识,2011年8月19日由于被告怀孕,双方家长坚持而登记结婚,育有一儿子陈某乙,由于当时是奉子成婚,当时年纪尚幼,考虑得不够周全,婚后被告对原告生活欠缺关心,经常爱理不理,再加上被告一直不相信原告,在许多事情上面两人存在分歧太大,再加上原告工作一直不怎么稳定,更加引发夫妻的问题,2013年1月16日,被告因知道原告有了婚外情,与其大闹了一顿,其姐夫还叫来了几个流氓,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令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此后原告觉得双方感情的确无法挽回。2月24日搬了出来,期间一直与被告协商离婚的事,被告坚持要求赔偿20万,原告已经尽量提出了自己能力之内的补偿方式,被告还是不满意,原告觉得心力交瘁,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加上夫妻性格不合现已分居。夫妻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现本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为了孩子的成长环境,原告希望儿子由其抚养,被告需支付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即可。综上所述,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儿子陈某乙,被告需支付每月500元的抚养费直至儿子高中毕业;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2011年8月19日由于被告怀孕,双方家长坚持而结婚等以下一系列问题,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与原告在2004年相识并且第二年就确定恋爱关系,相恋期间感情浓厚,直至2011年1月13日被告怀孕,并于同年5月10日摆酒结婚,于2011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7日生下一名健康可爱的儿子,双方都是经过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的,婚后感情较好。然而原告全然不念夫妻之情和被告的牺牲,违背夫妻间相互忠实的法定义务,发生婚外情,使被告长期忍受令人难以想象的痛苦和屈辱,考虑到这里也有第三者的不道德使然,不完全是原告的过错,更加考虑到儿子现在年纪幼小,这么早就双亲离异,得不到健全家庭温暖,绝对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与原告多次谈心,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在这种情况原告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承认对妻子不忠的事实,并下决心改正,被告因此原谅原告的错误,故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两人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机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原告提出离婚真正原因是一时鬼迷心窍,喜新厌旧,所以才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三、被告与原告从恋爱到确立夫妻关系,到现在已经有了9年时间,知道原告本质并不是这样,被告始终相信,原告的离婚诉讼只是一时冲动,被告有决心、有信心挽救和感化原告,双方婚姻仍有挽回的余地,被告真诚希望,双方今后能够互相谅解,求同存异,共同抚养教育儿子,共创美好人生。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仍有挽回余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成为高中同学而认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于2011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7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信任,缺乏沟通,且原告曾有婚外情,致使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致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相互尊重、信任,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事务才能构建一个和谐的家庭。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对婚姻曾有不忠行为,但被告愿意谅解原告的过错行为,可见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双方应该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并有义务为子女提供一个有利于其生活、成长的家庭环境。原、被告今后均应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加强沟通和信任,克服自身存在的不足,给彼此多一点的理解和宽容,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维持家庭的完整。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嘉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