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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胡小敏与曾曙光、刘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敏,曾曙光,刘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474号原告胡小敏,女。委托代理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曙光,男。被告刘铭,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英,宜宾市南溪区留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皮勇,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小敏与被告曾曙光、刘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2013年5月15日,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医疗期间进行医疗时限鉴定。2013年6月25日,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承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6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有木,被告曾曙光、刘铭委托代理人黎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勇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敏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曾曙光驾驶川QX32**号车,由南溪往留宾方向行驶,在赵南路10公里处,与对向刘华成驾驶的川QW86**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华成和乘车人我、刘欣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溪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下称区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收,认定被告曾曙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华成承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康复治疗费用4000元。QX3271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7940元(误工费1520元、护理费11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0元、交通费300元、续医费400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曾曙光、刘铭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刘铭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10.42元,并要求一并解决,由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刘铭。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较高,续医费不合理。误工费、护理费每天按40元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上午,被告曾曙光驾驶川QX32**号小轿车,沿赵南路由南溪往留宾方向行使,约9时,车行至赵南路10公里处(该乡文化村场口),与对向刘华成驾驶的川QW86**号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刘华成、摩托车上乘员原告胡小敏和刘欣雨受伤(刘华成、刘欣雨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6日,区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3059号),认定当事人曾曙光(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华成负事故次要责任,胡小敏(原告)无责任。原告胡小敏受伤后当天,在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下称区医院)检查治疗,医疗费328元。第二天,原告住进区医院治疗,2013年2月25日出院,住院18天,医疗费3682.42元。区医院原告的出院诊断右手无名指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注意事项:右手无名指继续外固定、定期复查、门诊随访等。2013年3月11日,原告胡小敏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的铁甲作续医费鉴定。当天该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川临司鉴(2013)临鉴字第217号),鉴定意见胡小敏因交通事故致右手无名指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用约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刘铭支付原告胡小敏医疗费4010.42元。川QX32**号车为被告刘铭所有。被告曾曙光借用该车驾驶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月11日,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以被告刘铭为被保险人,为川QX32**号车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下称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号12632331900081366094,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万元、1万元。商业险保险单号12632331900081366078,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诉讼中,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胡小敏的续医费4000元,被告刘铭承担2500元,原告自愿放弃1500元。刘华成应承担的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同意在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赔付款中扣减。另查明,同一交通事故另两名伤者刘华成、刘欣雨分别向本院提起以本案被告为被告的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确认刘华成的医疗费4346.82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续医费2500元(刘铭承担)、鉴定费4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8596.82元;刘欣雨的医疗费4674.09元、护理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5000元(刘铭承担)、鉴定费1100元,合计55533.0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门诊费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租房协议、询问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赔偿为治疗的合理费用。被告曾曙光驾驶川QX32**号轿车与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上乘车人原告胡小敏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则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曾曙光驾驶发生事故的车为被告刘铭所有,且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则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依法应当在两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8天,则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应为18天;所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但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认可护理费每天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15元,其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其在乡镇街村生活,误工费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即每天50元。原告在城区医院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未举证相应证据,本院仍酌情确认交通费100元。则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关于误工费标准、不认可交通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原、被告协商达成的续医费负担意见和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款中扣减刘华成承担的医疗费意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不承担续医费,则相应鉴定费亦不承担;被告刘铭承担部分续医费,则应承担相应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扣除百分之十自费药的辩称意见,无相关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4010.42元、误工费900元(18天×50天/天)、护理费720元(18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天×15元/天)、交通费100元、续医费25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8900.42元。本案确认的损失,医疗费用为4280.42元(4010.42+270不含续医费)、残疾赔偿费用1720元(900+720+100不含鉴定费)。同一事故三案的医疗费用总额13736.33元(不含续医费4280.42+4496.82+4959.09),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根据法律规定,赔偿金额先在交强险相关项目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项目不足赔偿部分,在事故责任人间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曾曙光承(分)担的赔偿金额,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内赔付。三案伤残赔偿费用总额,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则原告的伤残赔偿费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受偿。依照公平原则,三案三原告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受偿,则本案医疗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3116元(10000×4280.42÷13736.33)。交通事故是两车相撞的主、次责任,责任比例为7︰3,即刘华成责任比例30%,被告曾曙光责任比例70%。则医疗费用交强险不足赔偿的1164.42元(4280.42-3116),刘华成承担349.33元(1164.42×30%),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内赔付815.09元(1164.42×70%)。被告刘铭为原告垫付了费用,要求一并解决,符合法律规定,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医疗费用中,原告仅受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小,其余为被告刘铭垫付的医疗费,依法应为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向被告刘铭赔付。为简便计算,原告受偿的医疗费用先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付的金额中全额受偿,剩余部分被告刘铭受偿,即原告的270元,被告刘铭2846元(3116-270)。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赔付原告4540.67元(270+1720+2500+400-349.33)、赔付被告刘铭1110.42元(2846+815.09+349.33-2500-4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胡小敏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540.6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刘铭垫付原告胡小敏的医疗费1110.42元;三、驳回原告胡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一、二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曙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承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 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