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小军、李朝民、彭红保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7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民,男。原审被告人刘某军,男。原审被告人彭某保,男。上列三人因本案于2012年9月2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6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民、刘某军、彭某保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9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军、李某民、彭某保伙同“老总”、“缺巴”(后两人另案处理)经密谋盗窃后,由彭某保驾车来到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金沙社区李中村住宅区内,由刘某军、李某民、“老总”、“缺巴”下车寻找作案目标,彭某保留在车上接应。随后,刘某军、“老总”、“缺巴”撬开该小区××号××房被害人苏某某的住处,盗取了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一台。刘某军将赃物搬到车上时,因形迹可疑被群众卢某某发现,卢某某要求刘某军打开车门,彭某保见状遂驾车携赃物逃离,李某民接同伙电话后亦逃离了现场。刘某军步行逃离现场时被治安员抓获。同日17时30分许,刘某军协助公安人员在东莞市凤岗镇官××市场对面的旅馆内抓获被告人李某民。18时许,公安人员将前来旅馆找李某民的被告人彭某保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军、李某民、彭某保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军、李某民、彭某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军所起作用较大,李某民和彭某保所起作用较小,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被告人刘某军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李某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彭某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一审宣判后,李某民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到案发现场后即放弃犯罪,自行离开,系犯罪中止。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民、原审被告人刘某军、彭某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军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民,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李某民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民归案后先是否认作案,在其后的两份有罪供述中均承认到案发现场后分头寻找作案目标,留在现场准备协助同伙,接到同伙电话示警后才离开。有罪供述详细、稳定,其称与同伙到现场后立即自行离开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且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其与同伙经预谋共同作案,不存在有效阻止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的发生的情形,其称行为构成犯罪中止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李某民及同伙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所作量刑适当,李某民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阮 玮审 判 员 许瑞韩代理审判员 谢 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