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鄞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毛建国与宁波市鄞州伟波电机有限公司、田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建国,宁波市鄞州伟波电机有限公司,田军,陈淑伟,陈淑皓,陈保福,李学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221号原告:毛建国。委托代理人:胡力明。委托代理人:李晓靖。被告:宁波市鄞州伟波电机有限公司。被告:田军。被告:陈淑伟。被告:陈淑皓。法定代理人:田军。被告:陈保福。被告:李学芬。以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卓孟斐。原告毛建国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伟波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波公司)、田军、陈淑伟、陈淑皓、陈保福、李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毛建国的申请,依法对被告伟波公司、田军、陈淑伟、陈淑皓、陈保福、李学芬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力明、李晓靖,被告伟波公司、田军、陈淑伟、陈淑皓、陈保福、李学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卓孟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建国起诉称:其与陈凯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宁波伟波电机有限公司”向毛伟国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在该《借款协议》上,陈凯除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名外,其个人亦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日,毛建国委托他人通过银行将144000元资金汇入陈凯的个人帐户。借款到期后,应陈凯要求,双方将借款期限延长,陈凯将借款利息付至2011年12月19日。经查实,“宁波伟波电机有限公司”并不存在,陈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为“宁波市鄞州伟波电机有限公司”。2012年2月7日,陈凯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毛建国曾以陈凯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认定上述《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为伟波公司。虽然法院认定《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为伟波公司,但该借款并未实际入公司帐目,毛建国亦是将借款汇入陈凯的个人帐户,借款人所付利息亦未通过伟波公司帐户而是以个人现金形式打入毛建国帐户的。可见,陈凯存在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另陈凯的个人财产与伟波公司的财产相混同,陈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陈凯依法应对伟波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陈凯已死亡,田军、陈淑伟、陈淑皓、陈保福、李学芬作为陈凯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伟波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一、伟波公司返还毛建国借款本金144000元,并支付利息43200元(自2011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3年3月18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二、田军、陈淑伟、陈淑皓、陈保福、李学芬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毛建国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伟波公司返还毛建国借款本金141720元,并支付利息42516元(自2011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3年3月19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被告伟波公司、田军、陈淑伟、陈淑皓、陈保福、李学芬答辩称:一、毛建国所诉借款的借款人已为生效判决所认定为伟波公司,故该借款应由伟波公司来负责偿还。陈凯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故陈凯个人无需承担偿还义务;二、因毛建国所诉借款债务不是陈凯生前的个人债务,故陈凯的法定继承人无需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该债务。毛建国以陈凯存在侵占公司资金为由,诉请陈凯的法定继承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即使陈凯生前实施了违法甚至犯罪行为,按照罪责自负的刑事原则,该责任的承担者只能是行为人本人而不能株连无辜。更何况,像陈凯这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公司资金尚值得商榷。故毛建国要求田军、陈淑伟、陈淑皓、陈保福、李学芬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三、伟波公司系陈凯与孙志良各出资250000元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现两股东均已死亡,公司处于停业状态,两股东的法定继承人是公司资产的承受人,应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的资产为限偿还公司对外债务,故毛建国理应将两股东的继承人全部列为共同被告才对,现毛建国仅起诉陈凯的法定继承人,显然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四、伟波公司至2012年12月底共支付给毛建国利息57000元,这是按借款本金150000元计算的,而实际借款本金只有144000元,故实际利息应为54720元,即多付利息2280元,该2280元应视为返还借款本金。因此,伟波公司现仅欠毛建国借款本金141720元。原告毛建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毛建国与伟波公司曾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对双方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毛建国交付的借款系汇入陈凯的个人帐户的事实,以此印证陈凯与伟波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3.(2012)甬鄞商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伟波公司的财务是不健全的,伟波公司所借的涉案借款及所付的利息均未入公司帐目的事实,以此印证陈凯与伟波公司财产混同,伟波公司人格不独立的事实;4.伟波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查询资料一份,用以证明陈凯原系伟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伟波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负责经营管理伟波公司,对伟波公司有实际控制权的事实。对原告毛建国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伟波公司、田军、陈淑伟、陈淑皓、陈保福、李学芬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生效判决已作出客观认定,即认定伟波公司为借款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因为借款汇入陈凯的个人帐户就认为陈凯与伟波公司财产混同,陈凯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法院已判决驳回了毛建国对田军、陈淑伟、陈淑皓、陈保福、李学芬提出的诉讼请求,毛建国以借款未汇入陈凯的个人帐户及所付利息未在伟波公司走帐,就认为陈凯与伟波公司财产混同,有失偏颇。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陈凯系伟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被告伟波公司、田军、陈淑伟、陈淑皓、陈保福、李学芬向本院提交了伟波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查询资料及公司章程、验资报告、2010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等工商查询资料,用以证明伟波公司系由陈凯与孙志良各出资250000元于2008年5月20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的独立法人,从2008年成立至2011年年初均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因未参加2011年度企业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对外债务尚未处理,至今未予注销的事实。对被告伟波公司、田军、陈淑伟、陈淑皓、陈保福、李学芬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毛建国质证后认为: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些证据恰恰可证明陈凯系伟波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有实际控制权的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毛建国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伟波公司、田军、陈淑伟、陈淑皓、陈保福、李学芬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些证据反映了本案相关的一些事实,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田军、陈淑伟、陈淑皓、陈保福、李学芬对本案借款债务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伟波公司、田军、陈淑伟、陈淑皓、陈保福、李学芬提交的证据即伟波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查询资料、公司章程、验资报告、2010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等工商查询资料,毛建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毛建国(作为甲方)与伟波公司(作为乙方)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因乙方生产经营货款资金发生临时性紧缺,经与甲方友好协商,双方就借款协议达成一致,约定如下:一.乙方借款金额为(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二.双方确认:借款应用于乙方公司采购生产材料。甲方不对乙方运用该项款承担任何责任。三.本次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二个月为期)。借款月利率为2%。四.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款在甲方出款时,乙方作一次性付清。五.借款到期,乙方保证全额按时还清。双方确定,如逾期违约不及时归还本金,乙方需向甲方每天支付借款全额的千分之五(5‰)罚息。……”毛建国在该协议落款“出款人(甲方)”处签字,陈凯在落款“借款人(乙方)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分别签字,伟波公司未盖具印章。同日,毛建国预先扣除两个月的利息6000元后将144000元汇入陈凯的个人帐户。此笔借款未记入伟波公司的财务帐目。后陈凯自行或通过伟波公司的会计虞汉伟向毛建国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19日,所支付的利息亦未记入伟波公司的财务帐目。伟波公司系由陈凯与孙志良各出资250000元于2008年5月20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由陈凯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孙志良任监事职务,并由陈凯担任伟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7日,陈凯与孙志良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毛建国曾于2012年5月9日以伟波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甬鄞商初字第520号],要求伟波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后于同年6月19日撤回起诉。2012年6月27日,毛建国又以上述借款债务系陈凯的个人债务为由将田军、陈淑伟、陈淑皓、陈保福、李学芬列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甬鄞商初字第716号],要求田军、陈淑伟、陈淑皓、陈保福、李学芬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返还毛建国借款本金14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案经本院审理后认定上述借款债务的债务主体为伟波公司而非陈凯,故判决驳回了毛建国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伟波公司对其应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并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不持异议,毛建国对伟波公司尚欠其借款本金141720元,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毛伟国要求伟波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4172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毛建国在起诉状中虽称陈凯有侵占伟波公司资金的行为(其实该主张不一定成立,因借款资金向第三方支付在实践中亦属常见,退一步讲,即便构成侵占公司资金,出借人亦无权直接要求侵占人或其继承人返还),但庭审中转而认为陈凯作为伟波公司的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由此陈凯应对伟波公司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进而认为田军、陈淑伟、陈淑皓、陈保福、李学芬作为陈凯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陈凯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陈凯是否应对伟波公司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毛建国主张陈凯对伟波公司的涉案借款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根据该规定,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须同时具备三项要件:(1)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2)逃避债务;(3)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毛建国主张陈凯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事实依据就是涉案借款资金应陈凯的要求直接汇到了陈凯的个人帐户,已付利息亦系由陈凯或伟波公司以其他名目支付的,且借款和利息均未记入伟波公司的财务帐目,由此认为伟波公司与陈凯财产混同,伟波公司财务不独立,因而丧失独立人格。对此,本院不予认同。正如本院(2012)甬鄞商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借款和付息未在伟波公司的财务帐目中有记载的问题,属于中小微企业财务制度不规范的问题,在实践中常有借款资金根据借款人的指示付到第三方的情况,故不能仅仅因为借款资金付到了公司股东的个人帐户内就认为该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相混同,并且陈凯与伟波公司一直在支付利息的事实,表明陈凯或伟波公司并未恶意逃避债务。显然不能因伟波公司的借款资金汇至股东陈凯的个人帐户或公司帐目中未有记载就简单推定陈凯有借机逃避债务的恶意,如果能由此推断陈凯借机逃避债务,而毛建国仍将借款资金汇至陈凯的个人帐户,说明其亦是明知的,相应不利后果亦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毛建国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凯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陈凯收取伟波公司的借款资金并不能视为其有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企图,即便有,而毛建国仍与伟波公司发生借贷交易,亦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因此,本院对毛建国关于陈凯对伟波公司的涉案借款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由此,毛建国要求陈凯的法定继承人田军、陈淑伟、陈淑皓、陈保福、李学芬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适用的对象应仅仅及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个人,而不应及于公司其他未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毛建国并未指称孙志良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故伟波公司的另一股东孙志良的法定继承人无须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波市鄞州伟波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毛建国借款本金1417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9日为42516元);二、驳回原告毛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5元,减半收取计1992.50元,财产保全费1511元,合计3503.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伟波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谢依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