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许学民诉杨成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学民,杨成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许学民,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代理人:陈会玲,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成芹,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许学民诉被告杨成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学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会玲、被告杨成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学民诉称,我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因欠案外人孔凡来的钱,用我的机器设备顶账43000元。2012年10月31日,被告给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借款肆万叁仟元,年底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及利���。被告杨成芹辩称,现在没有钱,如果原告愿意可以拉回自己的设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成芹欠孔凡来75000元,被告偿还孔凡来32000元,以原告许学民的设备折抵欠款43000元,现该设备在孔凡来处。2012年10月31日,被告杨成芹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借款肆万叁仟元,年底还清。(43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2013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还款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3、本院对孔凡来的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成芹以原告许学民的设备偿还孔凡来的欠款43000元,有本院对孔凡来的询问笔录1份为证,且被告杨成芹予以认可。被告出具的证明条足以认定被告杨成芹欠原告款4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证明条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无利息。被告逾期还款,应当依法支付逾期利息,即应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无力还款,设备价值不足43000元,愿偿还原告的设备。但该设备已经过付,且孔凡来已为被告出具了收到条,三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成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学民借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本院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杨成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郭富舜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学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