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杨志强、童明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强,童明伟,肖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刑一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强,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无业,2009年10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2日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童明伟,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摩托车司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2日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肖丹(绰号“阿香”),女,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2日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东县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13日以惠城检刑诉[2013]0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强、童明伟、肖丹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强、童明伟、肖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丹与网友杨某1到惠城区龙丰花园水中路宁河烤鱼档2号台吃夜宵,被害人董某、张某、赵某1、赵某2等四男一女坐3号台,期间,赵某1言语调戏肖、杨某2说“靓女,过来一起喝酒”,肖丹破口大骂,双方争吵起来,后被烤鱼档老板劝开,继续吃夜宵。尔后,肖丹打电话给其男朋友吴某1告知吴其在烤鱼档喝酒被人调戏了,吴某1说叫人过来看一下,不久,“小龙”(在逃)来到烤鱼档,肖丹便告诉“小龙”就是隔壁桌的人调戏其,肖丹等人结帐离开,随后吴某1(在逃)纠集杨志强、童明伟、“小龙”、“小新”、“小亮”(均在逃)等人携带砍刀进入烤鱼档质问董某等人是谁欺负其老婆,质问过程中杨志强拿茶壳砸向对方,双方打起来,童明伟持凳子砸对方,“小龙”、“小新”等人则拿刀砍人,后董某、张某、赵某1受伤,打完人后吴某1、杨志强、童明伟等人迅速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董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赵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需在治疗终结后进行补充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1月18日凌晨,民警在陈江镇泰悦酒店8708房抓获杨志强、童明伟、肖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志强、童明伟、肖丹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志强、童明伟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志强、童明伟、肖丹均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丹与网友杨某1到惠城区龙丰花园水中路宁河烤鱼档2号台吃夜宵,被害人董某、张某、赵某1、赵某2等四男一女坐3号台,期间,赵某1言语调戏肖、杨某2说“靓女,过来一起喝酒”,肖丹破口大骂,双方争吵起来,后被烤鱼档老板劝开,继续吃夜宵。尔后,肖丹打电话给其男朋友吴某1(在逃)告知吴其在烤鱼档喝酒被人调戏了,吴某1说叫人过来看一下,不久,“小龙”(在逃)来到烤鱼档,肖丹便告诉“小龙”就是隔壁桌的人调戏其,肖丹等人结帐离开,随后吴某1纠集杨志强、童明伟、“小龙”、“小新”、“小亮”(均在逃)等人携带砍刀进入烤鱼档质问董某等人是谁欺负其老婆,质问过程中杨志强拿茶壳砸向对方,双方打起来,童明伟持凳子砸对方,“小龙”、“小新”等人则拿刀砍人,后董某、张某、赵某1受伤,打完人后吴某1、杨志强、童明伟等人迅速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董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赵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需在治疗终结后进行补充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1月18日凌晨,民警在陈江镇泰悦酒店8708房抓获杨志强、童明伟、肖丹。另查,庭审之后,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交一份《协议书》与一份《谅解书》,详情如下:三名被告人杨志强、童明伟、肖丹通过其家属向三名被害人张某、赵某1、董某赔偿70000元,三名被害人同意谅解三名被告人。但经本院核实,三名被害人尚未收到上述赔偿款。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立案材料,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程序合法。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赵某1陈述,2013年1月16日凌晨3时许,我和朋友四男一女在龙丰宁河烧烤档吃夜宵,我就叫了旁边邻桌吃夜宵的陌生女人,说“美女,过来喝两杯”,这时,与她同桌吃夜宵的另一名女的就大声骂我之后,打电话叫了7-8名男人,拿着砍刀过来朝我们砍去。(2)被害人董某陈述,我和朋友等多人于2013年1月16日凌晨3时多,在惠某区龙丰宁河烧烤档被多名男子持刀具砍伤,具体原因是因为赵某1在吃宵夜的时候调戏了一下在同一宵夜档内吃宵夜的另外两名女子(就是叫她们过我们这桌来喝酒),然后那两名女子就骂了他,之后给烤鱼档的人劝开了,但那两名女子就叫了其他的男子来打我们,还用刀砍我们。(3)被害人张某陈述,2013年1月16日凌晨2时多我们四个男子(赵某1、董某、我、史某)和一名女子(赵某2),在麦地国宾酒店打完麻将去龙丰的宁河烤鱼档吃宵夜,大约是3时左右到那里,到了之后我们就点宵夜和喝酒(当时是坐在2号台),我们一边等上菜一边喝二锅头,在此期间赵某1就去撩坐在3号台的两名女子,问那两名女子过不过我们这张桌喝酒,但当时那两名女子就骂开了。之后那两名女子就离开了,过了大约20分钟左右从宁河烤鱼档外面进来了6名男子,那些男子一进烤鱼档就将我们围起来,我看到是4名男子持4把砍刀(都是约60公分左右的长度)追砍我和我的朋友。听173医院的医生讲,赵某1是左手拇指被砍断,董某是颅骨骨折,左手手腕给砍走一块肉,右手中指和无名指的韧带给砍断了四分之三,我是左手腕部受伤,腰部被踢伤,史某和赵某2没有受伤。3、证人(网友)杨某1证言,我是在华夏网吧上网玩QQ炫舞游戏时认识“阿某”(肖丹)的。2013年1月16日凌晨2时许,我和“阿某”到了宁河烤鱼店之后就找了一张桌子坐下来,在我后面的一张桌子来了几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坐了下来。我们在吃着的时候,后面那张桌子的一名男子就说“靓女,一起过来喝酒”,“阿某”就骂那名男子,双方争吵起来,随后那名男子站起来想动手打,当时被店里的员工和那名男子的朋友拉住了。“阿某”坐在烤鱼店打了一个电话,大概过了5-6分钟,有一名男子走到我们的桌子旁跟“阿某”说结账走人,“阿某”就带我离开了烤鱼店。4、证人刘某证言,2013年1月16日早上5时许,在惠城区花园水横街4号小区楼下宁河烤鱼店内有三名客人被砍伤。因为右3号台的其中一名客人叫右2号台的客人过去他们那台喝酒,双方发生争吵引起。5、证人陈某证言,2013年1月16日凌晨3时50分许,在惠某区花园水中路宁河烤鱼店,有两名女顾客到烤鱼店吃宵夜,相隔约半个小时,又来了四男一女的客人过来档口吃宵夜,其中一名男子问那两名女顾客要不要过来一起喝酒,就是因为这个问题,其中一名女顾客和那名男子发生了争吵。后那名男子站起来想动手殴打那名女顾客,但是被我和档口老板拦了下来。接着我就看到那名女顾客拿出手机在打电话。等我忙完后,又来了一名男子,让我给这两名女子买单。到了3点50分,又来了7名男子,其中两名拿着约一米长的砍刀。双方发生斗殴,砍人的一方没人受伤,四男一女当中的三名男子有受伤。光头男子是头部被茶壶刮伤,手部也有受伤。年纪大的是手腕和头部被对方用刀砍伤。挑起事端的男子右手大拇指被砍伤。6、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证人杨某1以及被告人杨志强、童明伟、肖丹对故意伤害案犯、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相互之间亦进行了辨认及签供,辨认结果与认定相符。7、抓获经过,2013年1月18日凌晨零时公安民警在惠州市陈江镇泰悦酒店8708房抓获被告人杨志强、童明伟、肖丹三人。8、(惠某)公(司)鉴(伤)字(2013)0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伤者赵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需在治疗终结后进行补充鉴定。(2)伤者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3)伤者董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9、(2009)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志强因犯非法拘禁罪,2009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0、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吴某1与小龙、小新、小亮均在逃。11、被告人杨志强、童明伟、肖丹在公安、检察及庭审时的供述材料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强、童明伟、肖丹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志强、童明伟、肖丹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志强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2013年再犯本罪,是累犯,可见其主观恶性之深,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肖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志强、童明伟、肖丹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至于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交一份《协议书》与一份《谅解书》一事,经本院核实,三名被害人尚未收到上述赔偿款,因此赔偿、谅解情节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被告人杨志强、童明伟、肖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童明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三、被告人肖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锦辉审判员 朱 雄审判员 丘英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