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薛立瑛与郭贵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薛立瑛;郭贵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00号原告薛立瑛,男,1955年8月2日生,汉族,寿阳县人,市民。委托代理人武崇荣,男,1956年6月10日生,汉族,寿阳县人,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寿阳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告郭贵斌,男,1972年6月30日生,汉族,寿阳县人,新元煤矿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志兵,男,1974年8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晋中市司法局职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晋中市榆次区中都路189号泰隆大厦9层。委托代理人韩懿娇,女,1986年6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负责人:任国平,该公司经理。地址:寿阳县朝阳街189号。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立瑛诉被告郭贵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思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立瑛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崇荣、被告郭贵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懿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立瑛诉称,2012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郭贵斌驾驶并所有的晋K×××××比亚迪轿车在寿阳××××街转盘处,将正在转盘处停立的原告和原告的晋K×××××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认定:被告郭贵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好后,经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9级伤残。该事故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双方因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郭贵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109761.61元(不含已支付的费用);另晋K×××××比亚迪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上有保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薛立瑛针对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寿公交认字(2012)第0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薛立瑛身份证、户籍证明。2.寿阳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清单、住院统一收据、门诊收据。3.寿阳县丹凤区大西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常变香身份证。4.晋中一院司鉴中心(2013)残鉴字第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3)车鉴字第004号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郭贵斌开庭时口头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因原告系无证驾驶,故未给原告划分责任不合适,但没有进行过复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的8500元,要求原告退还。被告郭贵斌针对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三者险保单。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开庭时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开庭时口头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因原告系无证驾驶,故未给原告划分责任不合适,但没有进行过复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三者险,限额10万元,且在保险期限内,但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先由太平财险在交强险中理赔,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赔偿;诉讼费用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上述二被告针对自己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郭贵斌驾驶其所有的晋K×××××比亚迪轿车,从人民医院到南关,行至东关转盘处时,与停在转盘处的薛立瑛无证驾驶的晋K×××××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薛立瑛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寿公交认字(2012)第0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郭贵斌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因素。郭贵斌负应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立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薛立瑛入住寿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后伤好出院,原告伤好后于2013年1月8日申请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3年1月15日晋中一院司鉴中心(2013)残鉴字第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薛立瑛车祸致胸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9级伤残。另原告申请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晋K×××××二轮摩托车车损价值进行鉴定,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3)车鉴字第004号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待鉴定的资产在鉴定基准日2013年1月28日的车损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40元。此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761.61元。(不包括被告郭贵斌垫付的85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郭贵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109761.61元(不含已支付的费用);另晋K×××××比亚迪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上有保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则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认定无异议,对医药费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理赔规定赔偿数额是7403.39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90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4500元,护理费66天每天50元共计3300元,交通费、鉴定费不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当时鉴定时未告知我们,我们申请重新鉴定,同意赔偿36247.8元(按照10级赔偿),对车辆损失无异议,车辆鉴定费、存车费不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因原告系无证驾驶,故未给原告划分责任不合适,但没有进行过复议;对医药费中676元的门诊费用,因票据的名字不是原告的名字,故676元有异议,其余的无异议,但糖尿病的医药费应该剔除;原告是退休职工,退休后不存在误工,故误工费有异议;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同意太平保险公司的意见;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同意太平保险公司的意见;精神抚慰金同意3000元以下处理;车辆损失费无异议,车辆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存车费有异议,应该由交警队负担,不是个人负担。被告郭贵斌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因原告系无证驾驶,故未给原告划分责任不合适,但没有进行过复议;鉴定没有经过我们的同意直接鉴定的,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存车费有异议,诉讼费用依法判决;总之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为本案事实。另查明,被告郭贵斌驾驶并所有的晋K×××××比亚迪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投保期间及投保范围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投有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投保期间及投保范围内;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被告郭贵斌为原告薛立瑛垫付8500元也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对寿公交认字(2012)第0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及郭贵斌虽有异议,但在法定时间未提出复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寿公交认字(2012)第0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可作为被告赔偿原告的依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虽认为其中676元不是原告名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予以反驳,且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均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虽认为原告是退休职工,退休后不存在误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予以反驳,而原告提供寿阳县丹凤区大西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已说明原告从2010年以来一直在该村务农,故原告误工费已农民标准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三被告均认为标准太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予以反驳,而原告提供寿阳县丹凤区大西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已说明原告妻子常变香从2010年以来一直在该村务农,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费用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存车费,被告认为不是赔偿范围,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费用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均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重新鉴定的手续,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原告提供的晋中一院司鉴中心(2013)残鉴字第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已证明原告薛立瑛已构成构成9级伤残,且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费用是鉴定伤残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提供的票据合法,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9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同时考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其精神抚慰金依法酌情支持。对被告均无异议的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存车费、摩托车损失费合理合法部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付,本院对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8225.99元(寿阳县人民医院统一收据6734.99元,门诊收据1491元)。2、误工费5648.32元(2012年山西省农、林、牧、鱼23697元/年÷365天×87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3、护理费4284.93元(2012年山西省农、林、牧、鱼23697元/年÷365天×66天)。4、伙食补助费990元(15元/天×66天)。5、残疾赔偿金81646.8元(山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年×20年×20%)。6、鉴定费1600元(正式票据)。7、交通费200元(酌情支持)。8、精神抚慰金6000元(酌情支持)。9、摩托车损失费740元(鉴定意见书)。以上9项共计109336.04元,对于上述赔偿款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作晋K×××××7比亚迪轿车的承保单位,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立瑛109336.04元(包括被告郭贵斌为原告垫付的8500元);由晋K×××××7比亚迪轿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可以足额赔偿原告薛立瑛,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立瑛100836.04元;赔偿被告郭贵斌为原告薛立瑛垫付款8500元。二、被告郭贵斌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完毕。三、驳回原告薛立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9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郭贵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思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许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