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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詹明杰与吕志平、黄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詹明杰,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吕志平,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黄忠华,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詹明杰与被告吕志平、黄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志平、黄忠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吕志平于2009年12月8日由被告黄忠华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做生意,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吕志平立即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8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黄忠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书证《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向詹明杰借来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吕志平,2009年12月8日。黄忠华”。《借条》上签名“吕志平”、“黄忠华”有指印覆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和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借条》是记载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吕志平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向被告吕志平出借款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现原告催讨债务,被告吕志平应当归还。根据本案证据,本案债务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被告吕志平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缺少事实依据,但依法被告仍应自2013年6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借条》上虽记载被告黄忠华的签名,但根据现有证据,其在合同关系中的身份并不明确,原告诉称被告黄忠华是借款保证人并请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志平、黄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志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詹明杰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吕志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吕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志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爱玲附注: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