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蓝春红诉被告黄秀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春红,黄秀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1029号原告蓝春红,女,壮族,住内蒙古。委托代理人蓝冠晖,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秀珍,女,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委托代理人石建平,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海滨,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春红诉被告黄秀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吴漫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云秀、梁国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冠晖、被告黄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建平、韦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春红诉称,1992年4月16日,原告与吴某(曾用名吴X)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吴某分别于1992年l1月23日生育了大儿子吴某某,2005年8月25日生育了二儿子吴某A。原告在与吴某的婚姻期间知晓吴某与被告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曾多次要求吴某与被告终止不正当的来往关系,但是吴某没有听从劝阻。为此原告与吴某的夫妻感情破裂,并于20lO年7月16日依法在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吴某于2013年9月21日因病去世。原告在处理吴某的后事时发现吴某与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6日和2012年1月15日作出了两份承诺(声明)书,承诺书的主要内容是:1、吴某在与原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的名义登记购买了位于柳州市青云路8号时代商厦的铺面以及位于柳州市新园小区和柳州市金茂园四处房产;2、四处房产是借用被告的名字登记,吴某已支付给被告20万元的劳务费,房产的产权与被告无关;3、四处房产的继承人为吴某某、吴某A。现原告己查明被告己将上述四处房产其中的青云路8号时代商厦和金茂园登记在其名下。原告认为: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只是借用其名义登记购买的,其并不是合法的产权所有人,而该房产应当是原告与吴某在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位于柳州市青云路8号时代商厦房产为原告与吴某的共同财产。被告黄秀珍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蓝春红与吴某于199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两人分别于1992年11月23日生育大儿子吴某某,2005年8月25日生育二儿子吴某A,后两人于2010年7月16日离婚。2013年9月21日,吴某死亡。2006年12月18日,被告黄秀珍与柳州市欣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黄秀珍向该房开购买位于柳州市青云路8号时代商厦房屋一套,房屋总价为125753元。2007年10月19日柳州市欣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向被告黄秀珍开具不动产发票,载明购房款为125753元,并于2007年12月11日将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黄秀珍名下。2011年7月6日,被告黄秀珍与吴某共同签署一份《承诺书》,对以下内容进行了声明:关于吴某所购买的青云路8号时代商厦,(此房产是吴某与市欣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工程材料抵购)。该房产经黄秀珍本人同意代用她的名字登记,吴某已付劳务费20万元,该房产与黄秀珍无关。继承人吴某某、吴某A。2012年1月15日,被告黄秀珍与吴某再次签署《承诺书》,对以下内容进行了声明:关于吴某所购买的青云路8号时代商厦房产属吴某以工程款及现金所购,属吴某婚前财产,只是借用黄秀珍名字登记,(当时因吴某同蓝春红尚未离婚),吴某借用黄秀珍名字登记,已付人民币二十万元给黄秀珍作为其他补偿,房产以黄秀珍无关,该房产继承人为吴某两个儿子:吴某某、吴某A。经原告申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2011年7月6日《承诺书》和2012年1月15日《承诺书》落款处“黄秀珍”的签字和指印捺印是否为被告黄秀珍本人的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显示,2011年7月6日的《承诺书》中的“黄秀珍”签名和指印捺印均为被告黄秀珍本人的,2012年1月15日的《承诺书》文段内和“黄秀珍”签名处的指印捺印为被告黄秀珍本人的。另查明,吴某生前在柳州市欣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时代商厦内从事消防水电工程,双方协商一致用工程款冲抵某号房屋的购房全款,该事实在柳州市欣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冲抵工程款及回购表》中以吴某之妻蓝春红的名义进行了确认和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结婚证、(2010)鱼民初(一)字第1124号民事调解书、死亡医学证明、2011年7月6日《承诺书》、2012年1月15日《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对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效力,但该产权证书本身并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即实际权利的状况。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此时就不能简单按照房屋产权证书上登记的产权人认定物权所有人,而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定物权所有人。本案中,被告黄秀珍虽然与柳州市欣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以被告黄秀珍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是,综合柳州市欣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冲抵工程款及回购表》以及由被告黄秀珍亲笔签字和捺印的2011年7月6日《承诺书》和2012年1月15日《承诺书》共同证实了一个事实:位于柳州市青云路8号时代商厦某号房产是吴某以工程款购买,只是借用黄秀珍的名字登记。由此可以认定吴某与被告黄秀珍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吴某是诉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虽然吴某是诉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但是由于诉争房屋的购买及产权登记时间发生在原告与吴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购房款是用吴某的经营收入进行冲抵的,故诉争房屋应当系吴某与原告蓝春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告与吴某于2010年7月16日离婚,离婚时未处理分割本案诉争房屋的,故本院认定位于柳州市青云路8号时代商厦房产是原告蓝春红和吴某的共同财产。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柳州市青云路8号时代商厦房产是原告蓝春红和吴某的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共计41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秀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漫捷人民陪审员 谢云秀人民陪审员 梁国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汪奕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