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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肖某某、苗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苗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2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6日转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苗某某,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3年1月1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抓获,暂押于济源市看守所,2013年1月21日被押解回郑,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8日转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聪,被告人肖某某、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苗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万博商城一楼浦发自助银行内,使用被害人魏某遗忘在自助取款机内的银行卡,分两次取走现金共计5000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2年11月7日在河南省沁阳市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于2013年1月19日在河南省济源市将被告人苗某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肖某某、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取款录像截屏;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调查报告、证明、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3093借记卡资料查询、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刘某、张某证言;被害人魏某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且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肖某某、苗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他人现金50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家属代二被告人将所骗赃款5000元退赔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邢 燕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