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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一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华,周霞琼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一初字第1056号原告郑永华,男,汉族,1963年6月24日出生,驾驶员,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罗安平,四川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霞琼,女,汉族,1965年2月18日出生,住址同原告。原告郑永华诉被告周霞琼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郑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安平,被告周霞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下半年自由恋爱认识,1986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郑娟,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结婚多年,被告工资收入不知去向。双方感情不和,自2012年7月起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一般,感情不和,都没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双方曾数次协商解除婚姻关系,由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共同债务的承担没有达成一致,协议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三、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三页,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住房公积金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四、中国石油西南气田川西南公共事务管理中心大山铺石油社区管理站证明一份,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双方所欠共同债务情况;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坐牢期间,被告依然念及夫妻感情,被告的工资收入都用于家庭支出,原告经常殴打被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住房公积金是被告一个人的,被告不同意分割;对证据四中的证明本身无异议,但以前的费都缴清了的,原告住在家里的时间多,川矿欠原告的钱,所以原告没有去缴钱。借条二份有异议,不是真实的。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法庭提交申请一份,申请主要内容为:被告在开庭时头脑一时不清醒,在庭审中同意离婚,因过错在原告,被告本意是不同意离婚,请法院准许。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下半年自由恋爱认识,1986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郑娟,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自生育小孩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淡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准许离婚条件。原告请求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起诉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交流,本着互相关心、互让互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永华与被告周霞琼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帐号22-100201012016120,开户行农行道生灏支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峄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