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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南京宁轮轮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南京恒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宁轮轮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恒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379号原告南京宁轮轮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轮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栖霞大道18号2幢9号。法定代表人张舟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铭,男,1977年9月23日生。被告南京恒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气象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荣,总经理。原告宁轮公司诉被告恒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本俊独任审判,且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铭、被告恒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轮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采用月结付款方式(即当月货款下月底前结清)。2011年8月26日和8月29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提货合计35268元,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给付30000元,剩余5268元至今未付。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268元和逾期付款利息5689.44元(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恒昌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欠款缺乏依据。原、被告没有签订过合同,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过欠款手续,被告公司领导也没有确认过相关供货明细和欠款事宜。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也未约定过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11年8月29日,原告送润滑油产品致被告处,由被告前台人员签收,并确认货款金额为35268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庭审中,被告认可原、被告存在上述买卖交易,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关于返利的约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款清单、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款清单和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根据欠款清单载明的货款金额,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经给付的30000元,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5268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有关于返利的约定,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一直未给付剩余货款,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欠款清单未载明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宜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原告主张其余部分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恒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宁轮轮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剩余货款52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宁轮轮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原告南京宁轮轮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元,被告南京恒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元。代理审判员  屠本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 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