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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胡洪云诉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十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云,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十分公司,邹俊来,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720号原告胡洪云,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系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瑞祥物资供应站业主。委托代理人韩彦昌、史林杰,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十分公司,地址:运城市空港南区。负责人邹俊来。被告邹俊来,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猗县北景乡马家窑村第三居民组居民。被告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地址:太原市建设北路346号。法定代表人乔建峰。原告胡洪云诉被告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十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五建二十分公司)、邹俊来、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民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洪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彦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五建二十分公司、邹俊来、山西五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洪云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由我向被告山西五建二十分公司解放南路商场项目部供应钢材,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被告违约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我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所需钢材,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我钢材款本金19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实支费、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胡洪云系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瑞祥物资供应站业主。证2:钢材供应合同,证明原告与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运城分公司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证3:2012年4月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山西五建二十分公司欠原告胡洪云钢材款1050000元,同时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证4:2012年11月3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山西五建二十分公司欠原告胡洪云钢材款900000元,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证5:律师费发票9张,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86390元。被告山西五建二十分公司、邹俊来、山西五建公司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胡洪云与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运城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所施工的解放南路商场工地供应钢材。2011年4月1日被告山西五建二十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胡洪云钢材款壹佰零伍万元整,月息3分”。2011年11月30日被告山西五建二十分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胡洪云现金玖拾万元整(钢材款),月息3分”。两份欠条均加盖了山西五建二十分公司的公章及被告邹俊来签名。被告山西五建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运城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十分公司,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十分公司是其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在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同时查明:原告胡洪云在本次诉讼中支付律师费8639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山西五建二十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欠原告胡洪云钢材款1950000元属实,因被告山西五建二十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山西五建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按月息3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86390元,属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俊来系被告山西五建二十分公司负责人,其在欠条上签名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邹俊来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洪云钢材款19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2日起按月息利率3分计算,本金9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息利率3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洪云律师费86390元。三、驳回原告胡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6元,减半收取13378元,由被告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梁民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智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