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普利司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珠海旭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深圳市普利司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勇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方城县,现住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码:×××2921。系原告××业务部经理。被告珠海旭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现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黄文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颖哲,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思敏,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654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珠海旭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电子传真的订单方式,于2012年11月28日和2013年1月23日先后向原告深圳市普利司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采购高温离型膜等产品两批,经原告送货、被告签收并结算确认,两批货款分别为4020元和2520元,合计共6540元;双方约定付款周期不超过30天,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给原告,双方由此产生本案诉讼纠纷。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所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全部予以认可,承认欠原告的6540元货款尚未支付,为此,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所交证据的证明力当庭予以确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旭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普利司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珠海旭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温 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碧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