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千法执字第0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维军、任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建平,杨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千法执字第00007—2号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千阳县城关镇西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燕东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鸿芳,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草碧社主任。被执行人任建平,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杨维军,男,汉族,农民。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杨维军、任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的(2012)千民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告任建平清偿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7924.01元,共计57924.01元;并清偿从2012年5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被告杨维军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任建平负担。在判决限定期限内二被执行人未履行,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合议庭成员告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将执行标的57924.01元及从2012年5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申请执行费770元,共计59304.01元及从2012年5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交付本院。在执行中查明:1、被执行人杨维军及其妻一直在外打工维持生活,家庭特别困难,只有四间房屋,在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任建平因盗窃被判刑,正在狱中服刑,其妻也下落不明。其父母年龄较大,无能力履行案件款。2、被执行人杨维军及其妻在我县柿沟信用社仅有的存款5000元已交付案款,被执行人任建平在我县金融系统无存款,动员其父代为履行案款6000元。3、被执行人杨维军在我县车管所机动车登记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任建平仅有两轮摩托车一辆。4、被执行人杨维军、任建平在千阳县住房保障中心无房产登记信息。本案尚有案件款、诉讼费48304.01元及从2012年5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未能执行。本院已将四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不能提供不到被执行人杨维军、任建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执行剩余案件款、诉讼费48304.01元及从2012年5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2012)千民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内容中剩余案件款、诉讼费48304.01元及从2012年5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产生利息的本次执行程序。权力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甄文渊执行员 时彦昌执行员 王文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