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重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辛显军诉李先峰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辛显军;李先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重字第18号原告:辛显军,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胜,住肥城市。被告:李先峰,住肥城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43号双龙大厦。负责人:刘汉信,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亮亮,该公司职工。原告辛显军与被告李先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肥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辛显军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12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泰民三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显军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许胜,被告李先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显军诉称,2012年3月5日15时20分许,辛显军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凤山大街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的被告李先峰驾驶的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肇事,致原告车辆损坏。肥城市交警队认定辛显军、李先峰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鲁J×××××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先峰辩称,交警队的认定书与事实不符,我是正常行驶,原告的车速太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负全部责任。请求法院撤销交警队的事故认定,重新认定事故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15时20分许,原告辛显军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肥城市凤山大街由北向南行至凤山大街新城办事处大桥村路口,与由西向东被告李先峰驾驶的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肇事,致两车损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肥公交认字(2012)第4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显军、李先峰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先峰对该认定书不服,向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泰公交不受字(2012)第000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因该事故本院已受理,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予受理。2012年3月21日,肥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泰肥价鉴字(2012)6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车辆的维修价格为1857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出施救费、看车费400元。另查明,鲁J×××××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驾车与被告驾车碰撞肇事,致两车损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辛显军和李先峰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国家机关依法定职权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公文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李先峰辩称原告的车速过快,且出事时后备箱中有酒菜掉出、脸部发红,可能喝酒了,而自己系正常行驶,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次事故的事故卷中也没有被告提到的以上材料记载,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鲁J×××××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外的部分17470元(18570元+500元+400元-2000元)由被告李先峰承担50%计873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辛显军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李先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辛显军各项损失共计8735元;三、驳回原告辛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李先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克新审判员 李文娟审判员 吴 婧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尚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