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711号原告:刘桂军。委托代理人:丁长洪,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原告刘桂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昊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长洪、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辽A11U**号车辆为原告所有,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486300元。2012年11月2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在铁西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报废。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486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该车辆发生事故后推定全损,应按照合同第四章第十九条约定赔偿。该车辆损失金额为258711.6元。原告不是该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无权要求赔偿。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辽A11U**的奔驰牌BJ7180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2011年12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4863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同时,原告支付了保险费8852.02元。2012年11月2日13时,原告驾驶该车辆在沈阳市铁西区肇工街小四路为躲避其他车辆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该车辆损坏,经被告认定,该车辆推定全损。另查明,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程学君,新车购置价格为525000元。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八条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以下方式确定:(一)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二)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部分;(三)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投保时同类车辆新车购置价格。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时,被告的电脑自动生成了486300元的保险金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车辆虽然登记所有权人为程学君,但车辆由原告占有使用,且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支付了保险费,同时约定原告为被保险人。应当认定原告对该车辆具有动产物权,相应地,原告具有保险利益,有权请求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虽然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险价值,但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三种确定保险金额的方式,本案车辆保险金额是由被告电脑自动生成的,应当排除第二章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三)的确定方法,结合该车辆新车购置价为525000元的事实,可以判断被告是以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部分来确定保险金额为486300元,被告亦是按该价格收取的保险费,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为486300元。此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联营、沁阳市太行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2012)焦民三终字第317号》中亦有体现。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为486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桂军保险金486300元;二、原告刘桂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车牌号为辽A11U**的奔驰牌BJ7180轿车交付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三、驳回原告刘桂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5元,减半收取42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昊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白茵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