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何秀光与颜庆贵、龚家海、金寨金鑫汽运公司、人保财险金寨支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光,颜庆贵,龚家海,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金寨金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016号原告:何秀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庆贵。被告:龚家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肇事车辆售票员。被告: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金寨金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梅山镇梅江路(以下简称金寨金鑫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金寨支公司).负责人:姚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秀光与被告颜庆贵、龚家海、金寨金鑫汽运公司、人保财险金寨支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光的委托代理人刘四山、被告龚家海的委托代理人田玉英、人保财险金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庆贵、金寨金鑫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准许追加颜庆贵为被告,另,原告变更诉请,减少诉讼标的。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秀光诉称:2012年6月4日8时,原告乘坐由被告颜庆贵驾驶的皖N419**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该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84KM附近的马店超限站时,因路面不平,车辆颠簸致原告腰椎受伤,后原告到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二院)、合肥长江医院救治。该车系被告龚家海实际所有、挂户于被告金寨金鑫汽运公司、投保于人保财险金寨支公司。当庭诉请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44257.97元、交通费6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何秀光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2、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七中队出具的书证一份,证明事发经过、结果。3、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肇事车辆信息、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质。4、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金寨支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保险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5、医药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及治疗花费。6、交通费及其他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致交通费等损失。7、合肥长江医院出具的书证,证明原告在合肥长江医院治疗时将“腰椎骨折”误写为“摔伤”。被告颜庆贵未作答辩。被告龚家海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治疗情况属实,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金寨支公司投保且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事故,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金寨支公司承担。另,事发后其垫付的32974.4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龚家海提供的证据有:1、医药费发票三张,证明其在县二院治疗花费的1974.4元医疗费系被告龚家海垫付。2、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打款记录及收条,证明被告龚家海为原告计垫付了31000元。被告金寨金鑫汽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金寨支公司对原告乘车受损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保险单及有效的驾驶证件,车辆证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和交通费中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应当剔除。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庭审举证、质证,到庭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合议庭认证如下:(一)、对原告何秀光所举证据1、2、3、4,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人保财险金寨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县二院的住院记录,提供的病例系复印件;对原告在县二院的住院情况及花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转院证明,对原告转院治疗有异议;部分医药费票据系收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部分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合议庭认为原告在县二院的花费有被告龚家海提供的发票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书证相互印证,相关损失实际发生,事发后原告就近到县二院抢救,后因治疗需要而转院符合常理,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部分医药费票据系收据,合议庭亦认为形式不合法,采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被告人保财险金寨支公司认为部分交通费及其他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交通费发票系连号,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合议庭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离家距离、天数等酌情认定其中的3000元。对证据7即合肥长江医院出具的书证,人保财险金寨支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因本起事故造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有相关病历材料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书证印证,予以认定。(二)、对被告龚家海所举的证据1,人保财险金寨支公司认为无病历佐证,合议庭认为该发票系被告龚家海为原告治疗垫付的医疗费,原告亦当庭认可,故予以认定。对证据2,到庭的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人保财险金寨支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联性,因原告的代理人当庭承认收到上述款,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6月4日8时,原告何秀光乘坐由被告颜庆贵驾驶被告龚家海所有,挂户于被告金寨金鑫汽运公司投保于人保财险金寨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责任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的皖N419**“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该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84KM+200M的马店超限站时,因路面不平,车辆颠簸致原告腰椎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县二院救治,花费1974.4元(该款为被告龚家海垫付),6月6日转至合肥长江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537.24元,后至霍邱县中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先后花去37.73元、985.84元,医药费共计43535.21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以上原告诉请的损失经本院确定或酌定为46535.21元。本院认为:原告何秀光乘坐由被告颜庆贵驾驶、被告龚家海所有,挂户于被告金寨金鑫汽运公司,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金寨支公司的客车受伤。事发后,被告龚家海以肇事客车在上述保险公司投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而怠于承担责任。而依法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医疗费、交通费损失,结合上述保险支公司亦愿承担原告上述合理、合法部分诉请,故对原告上述损失计46535.21元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颜庆贵、龚家海不是上述保险合同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龚家海辩称原告应返还其垫付款,因本院查明其垫付的医疗费为1974.4元,为减少诉累,该费用应在原告在本案获赔同时退还给被告龚家海,至于其下余垫付款31000元可另案主张。至于人保财险金寨支公司辩称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应当剔除,对此辩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还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而诉讼费的分担,依法应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秀光各项损失46535.21元;二、原告何秀光领取上述款时返还被告龚家海1974.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良代理审判员 刘友军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