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于2013年7月4日0时20分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C×××××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江干区秋涛北路艮秋立交南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邱某酒精含量为187.8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邱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1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吸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录像光盘及说明,身份证明,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新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来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