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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执字第6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彬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罗革财产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彬伟,罗革,曹治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翠屏执字第623-1号申请执行人:张彬伟,男。被执行人:罗革,男。被执行人:曹治强,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2)翠屏民初字第32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罗革、曹治强的存款分别为93755.07元、39037.17元。二、如果被执行人罗革、曹治强的存款不足冻结、划拨金额,则扣留、提取其相应数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严越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