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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第7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全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梅,全裕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青羊民初第751-2号申请人王梅。被执行人全裕坤。王梅申请执行全裕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2)青羊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全裕坤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王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案件执行标的为206896元(其中本金186000元,利息18206元,执行费2690元)。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全裕坤目前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王梅又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王梅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2)青羊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卫东执行员  赵启发执行员  黄 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左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