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18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陕西蕾艾芬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星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蕾艾芬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星远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897号原告陕西蕾艾芬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彩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毅,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星远,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济源市克井镇闫和村人,农民。原告陕西蕾艾芬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星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因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肖毅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星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蕾艾芬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份,原告与周杭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周杭完成原告在神木新村“神木和谐家园”项目1、4、7、9、11号楼外墙贴瓷砖工程。被告作为周杭雇佣的施工工人,从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原告与周杭根据工程进度进行工程款结算,从未直接与被告发生工资或报酬的支付关系,被告因劳动合同、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福利等发生争议,应当向其雇主周杭主张,与原告没关系。原告认为与被告王星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神木县劳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申请,作出的神劳仲案(2013)001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显属错误,为了保证原告方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星远辩称:答辩人与原告陕西蕾艾芬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神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答辩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正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工资关系证明、工资结算单。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仲裁,仲裁机构裁决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些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提供的原件没有原告公司公章,也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经过仲裁,仲裁机构裁决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与原告项目部周杭有劳务关系,以及被告的工种和待遇。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份,原告陕西蕾艾芬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在神木新村“神木和谐家园”项目1、4、7、9、11号楼外墙贴瓷砖工程,承包与案外人周杭,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2012年5月15日,被告王星远经人介绍,受雇于原告上述项目部包工头周杭,工种为吊篮拆装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7月15日、11月14日,被告王星远提供劳务时受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被告王星远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神劳仲案(2013)00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陕西蕾艾芬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星远存在劳动关系。陕西蕾艾芬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收到裁决书,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王星远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3年3月20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陕西蕾艾芬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对仲裁裁决不服,在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立案受理,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陕西蕾艾芬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属的神木新村“神木和谐家园”项目转包给包工头周杭,周杭与被告王星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约定了明确的劳动方式及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周杭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进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具有用工资格的是原告,原告才是承担用工责任的主体。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时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被告王星远,实际是向原告提供劳务,自提供劳务之日起,便与原告形成了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请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陕西蕾艾芬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星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蕾艾芬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平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杜占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