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黄某,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壮族。委托代理人曹旭成,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7年2月1日出生,壮族。委托代理人张焜,南宁市衡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桂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晓瑜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于201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次年12月举行婚礼共同生活。由于婚前见面少,对被告的基本情况都不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古怪,性格极不相合,双方在一起的连续时间最长是四天,至今,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只有十多天。原、被告偶尔在一起生活,被告总是莫名其妙地用手捶或拍打原告,有一次被告甚至用竹棍打原告。有时晚上睡觉,被告对原告不满,将原告盖的被掀掉,搞得原告对与被告一起生活有极大的恐惧感、厌恶感。原、被告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没有夫妻感情,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好聚好散,但被告父亲提出要原告给两万元才同意离婚。因原告身体不好,不能工作,经济困难,加上结婚时已送了一万元彩礼给女方,现确实无力按被告要求给付。现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相识、结婚情况属实,其他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同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太好,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其双方能否建立起夫妻感情,尚需要给予一定的时日予以观察,目前还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桂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韦晓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