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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孙继宽诉管世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宽,管世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290号原告孙继宽,男,65岁。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管世海,男,47岁。委托代理人王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继宽与被告管世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宽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被告管世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宽诉称:我于2012年7月至9月在被告处从事出窑工作,当时与被告约定报酬为出一万块砖给130.00元,供吃住,工资每月结算。我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了2个多月,累计拖欠工资额为2,403.00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由于我是伊通的,来回往返花销交通费400.00元,住宿费12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我工资,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2,403.00元,给付交通费及住宿费合计5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报酬纠纷,申请仲裁,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欠款一案非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申请。3、企业机读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蛟河市天岗镇怀业砖厂工作,该砖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吕怀业,实际经营人为被告管世海的事实。4、工资单复印件十四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拖欠工资2,403.00元的事实。5、工资表一份,证明所有工人的工作情况。6、交通费票据20张、住宿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与胡景春支付交通费460.00元、住宿费240.00元。7、证人孙英伟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砖厂干活,原告干的是出窑的活,一万块砖130.00元,面包砖是双倍的260.00元。8、证人汪利英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干活,原告是干出窑的,7月份工资给了,8月份以后就没有开资,我们走的时候会计给开的条、签的字。被告管世海辩称:原告在被告砖厂工作时间不确定,伙食费、差旅费、被褥都是原告自理。对原告要求的数额有异议,原告等人在进入被告砖厂时,王长龙被大家选出当工长,负责工人的日常工作及生活事宜,包括代领工资等。我是欠原告工资款,但我们看小票,原告诉请中的第二项没有法律依据。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管世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元。2、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8月份领取工资人是王长龙,王长龙领完交给工人。3、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等5人交通费500.00元,应该算原告本人的,被告不应支付交通费。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两张手写的单据不是正式单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5是本案证人写的,原告说了自己是9月14日离开的,工资表和原告所述的不一样。本院认为,证据4中的两张手写单据系原告自己手写,其中一张是经手人补给原告的,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另一张原告手写的单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这张手写单据不予确认,对其余单据予以确认;证据5虽系原告方自行编写的工资表明细,但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所记载的工人工资数额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有异议,差旅费在法律上没有依据,体现不出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及住宿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证人孙英伟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该证人系父子关系,证言不应采信。被告对证人汪利英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均系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干出窑的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当时领钱是原告自己领的,发钱人是被告的妻子,王长龙在上面并没有签字,扣借款2,000.00元与2012年8月10日借资2,000.00元已经还上。证据3有异议,认为钱没有给原告。本院对被告管世海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领取到上述款项,况且在原告否认且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告管世海提供的证据2、3并不能够证明不拖欠原告工资款与支付交通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管世海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管世海系蛟河市天岗镇怀业砖厂实际经营人。2012年7-9月间,原告在被告处干出窑的活,双方约定出1万块砖支付给原告130.00元,工资按月结算,被告已将7月份和8月份的工资支付给原告。被告管世海现拖欠原告9月份劳动报酬2,017.60元。纠纷发生后,原告向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没有受理原告的申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2,403.00元(包含应报销交通费100.00元及伙食补助费200.00元),给付交通费及住宿费合计5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称的劳动报酬、伙食费和差旅费及因索要劳动报酬发生的交通费与住宿费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劳动报酬予以支持,对于伙食费和差旅费等其他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给付原告9月份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要求的劳动报酬为2,017.60元,被告要求减少劳动报酬,要扣除8月10日-9月14日的差旅费与伙食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项,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9月份劳动报酬2,017.6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400.00元及住宿费120.00元的主张,考虑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动报酬,实际支出交通费用情况,以支持交通费100.00元为宜。其他主张无法律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路费及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世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继宽劳动报酬2,017.6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2,117.60元。二、驳回原告孙继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管世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长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