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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中山市裕滔制衣有限公司与北京波希米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北京波希米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裕滔制衣有限公司,北京波希米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北京波希米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25号原告:中山市裕滔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西区金昌工业路17号1幢5楼,组织机构代码74627359-0。法定代表人:邓桂卿。委托代理人:郑洪权、龚珺,分别系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北京波希米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岚霞路段路桥征收点侧鸿兴工业楼三楼。代表人:侯占田。被告:北京波希米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求路186号。法定代表人:侯占田。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珍秀,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裕滔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滔公司)诉被告北京波希米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波希米亚中山分公司)、北京波希米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希米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洪权,二被告波希米亚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珍秀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洪权,二被告波希米亚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珍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滔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波希米亚中山分公司签订《服装定作合同》,约定波希米亚中山分公司委托原告加工女装外套。其中定作女装的原材料、包装等均由波希米亚中山分公司提供,另对加工费单价、交货期等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已经将定作的女装分两期加工完毕,波希米亚中山分公司已经收取一期定作的服装,加工费94814元,第二期产生加工费84815元,两期共计产生加工费179629元,波希米亚中山分公司仅支付加工费39000元,尚欠140629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波希米亚中山分公司至今拒付。另原告加工完毕的第二期服装经多次催促波希米亚中山分公司提货,但其至今拒绝提取。根据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二被告应当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给原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40629元并支付违约金53888.70元;2.二被告履行收货的义务;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3.服装定作合同;4.对账单;5.出仓单;6.相片1组;7.波希米亚装箱单3张。被告波希米亚中山分公司辩称:1.我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定作合同,张广东只是分公司的副总。根据公司规定,如果订立合同使用公章需总公司同意,张广东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没有公司授权。;2.我公司没有收过原告货物,也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我公司和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波希米亚公司辩称:合同的盖章需遵照分公司和总公司的管理制度,分公司没有独立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分公司要上报总公司,经总公司同意。虽然张广东和原告签订合同,私自盖了章,但该合同对分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分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加工的货物,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应向张广东主张权利。被告波希米亚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司法审计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裕滔公司与波希米亚中山分公司签订了《服装定作合同》,合同约定波希米亚中山分公司委托裕滔公司加工女装外套。所需的原材料、包装等均由波希米亚中山分公司提供。双方另对加工费单价、交货期及违约责任等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裕滔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已经将定作的女装分两期加工��毕,波希米亚中山分公司已经收取第一期定作的服装,加工费为94814元,另根据双方核对,第二期产生加工费84815元,两期加工费合计179629元,波希米亚中山分公司已支付加工费39000元,尚欠140629元未支付。另裕滔公司加工完毕的第二期服装经多次催促波希米亚中山分公司提货,但其至今拒绝提取。根据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二被告应当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给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方绍海提供送货单6份及对账单1分,均有杨华的签名确认。另查,杨华为波希米亚中山分公司的员工,由波希米亚中山分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从2012年6月起至2013年5月止。诉讼过程中,方绍海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6月3日以(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3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波希米亚中山分公司的制衣设备一批。���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方绍海为波希米亚中山分公司提供货物,并要求波希米亚中山分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有方绍海提供的成品出货单、对账单、杨华的参保证明、劳动合同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波希米亚中山分公司辩称杨华的签名是其个人行为,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波希米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方绍海支付货款11472.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为43元,诉讼保全费140元,合计183元(原告方绍海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波希米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