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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舒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民初字第200号原告:舒某,农民。被告:徐某,农民。原告舒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燕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脾气比较犟,经常恶语攻击原告,且行为自私自利,甚至将住房卖掉让原告与被告子女一起生活。原告年龄大,无法适应和被告子女一起生活的日子和负担繁重的家务,加之原告生病被告不闻不问,夫妻之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11年3月原告回到自己儿子身边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仍然互不相干。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过程中原告舒某自动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诉讼请求。被告徐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双方从未争吵过;原告比较听从其子女的话,不想在被告那边生活,双方谈不上感情破裂;原告生病被告并非不关心,而是根本不知道,被告是不同意离婚的。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应当返还结婚当初被告给付原告的一万元彩礼钱并赔偿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在原告身上的生活花费。原告舒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2012)衢龙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舒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舒某与被告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曾生育。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共同生活时间久,双方性格脾气开始不合,加之被告将住房出卖,使得原告和被告儿子一起生活,双方之间开始产生隔阂,2011年3月原告回到自己儿子身边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因性格脾气差异以及住房等问题,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并逐步加深,由于没有及时、恰当地解决,最终都回到自己子女身边生活。在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后,双方关系并无好转,均没有为挽回婚姻而付出努力。现原告舒某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根据原、被告分居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舒某提出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某提出的原告舒某应当返还彩礼钱并赔偿损失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舒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