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郭涵硕诉王新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涵硕,王新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郭涵硕,男,2008年1月2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郭双成,男,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郭涵硕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新起,男,1949年11月30日生,汉族。原告郭涵硕诉被告王新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涵硕法定代理人郭双成、被告王新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涵硕诉称:2013年4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苏木村街里时,将行人郭涵硕撞伤后逃逸,后经原告亲属追上。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新起负全部责任,郭涵硕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杞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转入开封市淮河医院治疗多日,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元。被告王新起辩称:被告开车根本没有撞住小孩,更无驾车逃逸之事。交警队是在没有全面调查、取得确凿证据的前提下,就让被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苏木村街里时,将行人郭涵硕撞伤后逃逸,后经原告亲属追上。该交通事故由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杞公交认字(2013)第20130408号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王新起无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肇事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郭涵硕此事故无责任。郭涵硕受伤后于2013年4月13日在杞县���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16日出院,住院4天,住院医疗费1232.69元。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3年4月14日原告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65.80元。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原告郭涵硕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其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应为:1.医疗费1498.49元;2.护理费82.47元(7524.94元/年÷365天×4天);3.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杞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门诊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3)第201304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划分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在此事故中王新起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新起应对原告郭涵硕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起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涵硕医疗费1498.49元、护理费82.47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1940.96元。二、驳回原告郭涵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新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侯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