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宋现华与被告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现华,被告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单县万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菏行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现华。委托代理人宋福成,系原告宋现华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田民,局长。委托代理人任颖浩。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单县万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福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亮。委托代理人周荣清。上诉人宋现华因诉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单县万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行政许可一案,单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单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宋现华,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梅,第三人单县万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10年6月10日单县万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2010年6月12日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出拆许字(2010)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拆迁期限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1年1月30日。2011年1月17日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了对该许可证的延期批复,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1月30日。宋现华的房地产在许可拆迁的范围内。宋现华认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该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拆迁许可证。(二)本案的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因拆许字(2010)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拆迁引起的诉讼案件有:①、(2012)单行初字第5号案,在该案中,原告为宋现华,被告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为单县万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标的为单建裁字(2010)3-23号拆迁行政裁决,立案日期为2012年4月5日,在该案宋现华的行政起诉状中称:“被告暗箱操作擅自对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鉴于撤消拆迁许可证会影响政府利益、城市公共利益及广大拆迁户的利益,因此,原告保留撤消拆迁许可证的诉讼权利”。②、(2012)单民初字第878号案,在该案中,原告为单县万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宋现华、宋福成,诉讼标的为2011年3月17日宋现华(宋福成代签)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住宅)房屋回迁内街商铺协议书》,立案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开庭日期为2012年8月9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宋现华作为被拆迁人,拆许字(2010)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拆迁,对宋现华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宋现华与该拆迁许可证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宋现华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被告的第8号证据拆迁公告的第九条明确写明:“拆迁当事人如对本次行政许可不服,有权依法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应认定原告宋现华在公告之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日期为2010年6月12日,原告的行政起诉期限应从此日起开始计算的三个月内。宋现华于2013年2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12月12日在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看到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现华的起诉。上诉人宋现华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行政许可行为中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对没有取得省建设厅和发改委立项文件的万德福购物广场建设项目发放(2010)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被上诉人在许可过程中,没有召开听证会和进行公示,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2号、7号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错误,该两份证据足以反证被上诉人在行使行政许可行为时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8号证据作为定案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8号证据公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公告制作时间和张贴时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建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按照法定的程序颁发的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行政许可法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1条的明确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通过举行听证会等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座谈会的方式听取各方意见,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8条的规定,被拆迁人在颁发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已经将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等以公告的形式进行公布。公告时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的诉权。本案中被上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后及时向被拆迁户进行了宣传解释工作,并且拆迁人与大多数被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协议,多数房屋已经拆除,也印证了被上诉人在颁发许可证的同时以公告的形式进行了公布。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基本同意原审查明事实。另查明,上诉人宋现华之父宋福成以宋现华名义与本案第三人签订了《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书已经本院(2012)菏民一终字第861号民事判决终审确定为合法有效,该法律后果直接由宋现华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宋现华之父宋福成已经代理其与原审第三人单县万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已经本院终审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这表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已经就上诉人在拆迁范围内的房产的处分达成一致意见,被诉拆迁行政许可对上诉人的权益已不再具有实际影响,对上诉人宋现华的起诉应予驳回。并且,被上诉人已经对被诉拆迁行政许可的内容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同时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上诉人起诉也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上诉人已缴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和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天正审 判 员 李胜力代理审判员 庞 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继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