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1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邵海峰。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邵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与方某经手机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张某甲至瑞安市塘下镇三都宾馆前在方某驾驶的轿车内,将1包毒品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方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43.18克,检出氯胺酮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物证手机一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特情引诱,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邵海峰提出以上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二、涉案毒品43.18克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