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汤金仁、汤基利与蒋军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金仁,汤基利,蒋军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915号原告:汤金仁,农民。原告:汤基利,农民。法定代理人:汤金仁(系汤基利之父),农民。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岳品,农民。被告:蒋军跳,农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气象北路338-3号。负责人:章以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强,该公司职工。原告汤金仁、汤基利为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蒋军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金仁、汤基利的委托代理人葛岳品、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军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金仁、汤基利起诉称:2011年3月19日21时55分许,原告汤金仁驾驶登记号为E017294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汤基利,沿宁松线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白桥岭隧道内2K+73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蒋军跳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汤金仁、被告蒋军跳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多次要求赔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费代。原告汤金仁经济损失:医疗费55250.72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误工费25263.58元、护理费721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汤基利经济损失:医疗费1955.84元、护理费59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蒋军跳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宁海县桃源街道大屋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宁海县人民政府桃源街道办事处、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城区国土资源所盖章确认的“证明”一份,庭后补充提供:宁海县城关镇杏如田村经济合作社收支情况表两份,宁海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宁海县科技工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工资名册、园地面积登记表、村民屋基补助、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住院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九份,拟证明原告汤金仁、汤基利分别住院治疗17天、5天,花去医疗费55250.72元、1955.84元的事实;⑤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汤金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医疗费10000元以及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⑥收款收据以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000元的事实;⑦交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两原告的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汤金仁的项目: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误工时间应为5个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3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后续医疗费过高,车辆损失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汤基利的赔偿项目:护理费按70元/天×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蒋军跳未到庭答辩,其在庭审后提供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车辆损失14500元。被告蒋军跳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⑥,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无异议,医疗费由法院核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汤金仁、汤基利的医疗费经核定分别为55250.72元、1955.84元。2、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盖章应为国土资源局,而非国土资源所,村民委员会、桃源街道办事处亦无资质证明,且原告未提供失地比例、征用补偿协议、社会劳动保障卡等失地农民的证件;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仍应该补充提供原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征用后的退包合同。被告蒋军跳在庭后书面质证过程中,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及其拟证事实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本院对该证据及其拟证事实予以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异议成立。4、原告提供的证据⑦,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三性有异议,认为发票存在连号的现象。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门诊次数、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核定原告汤金仁的交通费为500元。5、被告蒋军跳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19日21时55分许,原告汤金仁驾驶E017294号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汤基利,沿宁松线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白桥岭隧道内2K+73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蒋军跳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汤金仁、被告蒋军跳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汤基利无责诉讼费代。原告汤金仁、汤基利受伤后分别住院治疗17天、5天,分别花去医疗费55250.72元、1955.84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汤金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七个月、护理期限为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约10000。浙B×××××号轿车投保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另查明,两原告系失地农民,原告汤基利同意交强险限额先行满足原告汤金仁。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军跳已垫付了12185元。被告蒋军跳的车辆损失为145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浙B×××××号轿车投保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虽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但对此举证不足;其辩称护理费的计算方式区分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两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项目。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而使身心受到伤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本次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汤金仁、被告蒋军跳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汤基利无责。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蒋军跳与原告汤金仁的责任比例为6:4。原告汤金仁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5525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后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37902元/年×20年×10%)、误工费24916.5元(118.65元/天×210天)、护理费7119元(118.65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81700.22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汤金仁的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误工费24916.5元、护理费7119元、交通费160.5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被告蒋军跳应赔偿原告汤金仁的金额为:原告汤金仁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81700.22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122000元,计款59700.22元的60%,即35820.13元,扣除已支付的12185元,尚需支付23635.13元。原告汤基利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955.84元、护理费593.25元(118.65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合计2699.09元。被告蒋军跳应赔偿原告汤基利的金额为:2699.09元的60%,计款1619.45元。经原被告双方同意,被告蒋军跳的车损14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原告汤金仁应赔偿被告蒋军跳的金额为:车辆损失5800元(14500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汤金仁交强险赔偿金122000元;二、被告蒋军跳应赔偿原告汤金仁经济损失35820.13元,扣除已支付12185元,尚需支付23635.13元;三、被告蒋军跳应赔偿原告汤基利经济损失1619.45元;四、原告汤金仁应赔偿被告蒋军跳的经济损失58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86元,减半收取3793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3220元,被告蒋军跳负担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周敏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