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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马金成与赵香莲、陈凤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成,赵香莲,陈凤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735号原告马金成,男,1951年6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强,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香莲,女,1947年7月29日生,汉族。被告陈凤成,男,1947年8月22日生,汉族。原告马金成诉被告赵香莲、陈凤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强、被告陈凤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香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成诉称,数年前,赵香莲开办摩托销售,向我借钱,约定月息1分,以后,赵香莲逐步还款并支付利息,2012年7月18日赵香莲给我打一个50000的欠条,并延续过去的利率,2013年2月赵香莲支付了截止到2013年1月18日半年来的利息3000元。现我急需用钱,经多次催要,其不还款。此借款系其家庭所用,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应当共同偿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全部还清欠款之日止);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香莲未答辩。被告陈凤成辩称,原告起诉民间借贷,借贷是事实,但定性不准。2012年7月18日以前连本带息还给原告近30000元,2013年2月22日又还给原告利息3000元,我们不是不还钱,只是没有偿还能力,原告说屡要不还不是事实。钱是我老婆赵香莲借原告的,不是我借的,我不应该成为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利息已还到2013年1月18日,另证明陈凤成承认借马金成5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凤成对原告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材料2虽无异议,但提出该电话录音说明被告对借款不是“屡要不还”,而是一直在积极还款。经审查,原告证据材料1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材料2中部分内容与被告答辩相矛盾,仅对其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香莲与陈凤成系夫妻关系。数前年,赵香莲向原告马金成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后被告陆续清偿了部分本息,于2013年2月22日又还给原告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香莲尚欠原告马金成本金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予以明确认可,且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对该5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赵香莲应当予以清偿。被告陈凤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赵香莲的个人债务,该借款及利息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香莲、陈凤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马金成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息1分,利息自2013年2月22日起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赵香莲、陈凤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芳军审判员  袁素凌审判员  蔡全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灵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