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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衡桃民一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民一初字第194号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月6日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婚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都归我所有,多次与被告协商办理房屋过户,被告不予理睬,我要求将位于衡水市经济开发区维明街xx号x栋x单元xx室过户到我名下。被告被告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6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婚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都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位于维明街xx号x栋x单元xx室,房产证号为衡房权证河西字第××号的房产,系双方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办理房屋过户,被告不予理睬。提交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离婚,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共同财产归男方,即衡水市桃城区经济开发维明街xx号x栋x单元xx室归原告所有;3、衡水市桃城区经济开发维明街xx号x栋x单元xx室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无法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离婚时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照协议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衡水市桃城区经济开发维明街xx号x栋x单元xx室,房产证号为:衡房权证河西字第××号的房产过户于原告刘某名下。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三提审 判 员  崔长根人民陪审员  田 园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姚丽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