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山东科技大学科技开发公司与青岛力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海湾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科技大学科技开发公司,青岛力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海湾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岱商初字第69号原告山东科技大学科技开发公司被告青岛力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湾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山东科技大学科技开发公司与被告青岛力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海湾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青岛海湾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依据被告青岛力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提起代位权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了取得诉讼的便利,达到在原告处起诉的目的,与被告青岛力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协议签订的时间与民事诉状的时间明显不一致,存在通谋管辖利益之嫌。被告青岛力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通知异议人,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履行相关通知义务,但是异议人与被告青岛力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异议人与原告之间没有此关系,原告只能基于债权转让协议以一般欠款纠纷提供诉讼,而不能以买卖合同纠纷对异议人提起诉讼,由于异议人与原告既没有买卖关系,也没有合同关系,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因此本案应移送至确定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青岛力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对被告青岛海湾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为由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青岛海湾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力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偿还货款,内容涵盖代位权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被告青岛海湾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青岛海湾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岱审判员 薛建明审判员 耿立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 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