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尚商初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常熟市阿尔泰超市货架厂与徐敏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阿尔泰超市货架厂,徐敏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尚商初字第0053号原告常熟市阿尔泰超市货架厂,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王庄工业园一区。投资人周晓东,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桂好,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敏。原告常熟市阿尔泰超市货架厂诉被告徐敏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阿尔泰超市货架厂委托代理人张桂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阿尔泰超市货架厂诉称:2010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超市货架及相关设施。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了标的物,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确认供货金额为502100元,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分批付清。之后,被告退回了原告价值4520元的货架及配件,又要求原告提供了价值1370元的货架及配件,被告应给付价款为498950元,但被告仅付款446000元,余款5295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人民币52950元,并承担违约金13000元(自2011年12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10%的年利率计算),共计人民币659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被告向原告定制一批货架,并由原告负责安装。2011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欠清单,确认了货架的名称、型号、数量、供货时间,明确货架总价款为494900元,扣除已付的200000元(定金10000元,汇款190000元),被告还结欠原告价款294900元,并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分期付清。双方约定被告付清价款前,货架所有权归原告,且逾期一天则按货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退还了原告价值为4520元的货架,又向原告添置了价值1370元的货架。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结欠清单上载明的汇款190000元,被告在出具结欠清单时还尚未付款,之后仅汇款180000元,且结算时还遗漏了部分加层板(数量144块、价值7200元),对此被告员工徐志勇于2011年1月21日在结欠清单上进行了添注说明。因此,截止2011年1月19日,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货架总价款为502100元。但原告未能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结欠清单已明确汇款190000元而被告实际汇款为180000元的事实,亦未证明徐志勇为被告员工,其在结欠清单上添注说明遗漏加层板是代表被告所作的意思表示。同时原告还自认之后还收到被告付款256000元,并表示原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高,为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295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计算的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结欠清单、退货清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结欠清单、退货清单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货架定作关系以及至2011年1月19日被告还结欠原告货架价款294900元,之后被告退还了原告价款为4520元的货架,又向原告添置了价款为1370元的货架的事实存在。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结欠清单上载明的汇款190000元,被告实际汇款为180000元,当时结算时还遗漏了部分加层板(数量144块、价值7200元)未结算在内,因原告对该部分事实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在此之后还支付了价款256000元,此系原告诉讼中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价款为35750元。价款应当按约及时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2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部分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付价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阿尔泰超市货架厂价款人民币35750元,并支付以357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驳回原告常熟市阿尔泰超市货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25元,由原告负担264元,被告负担36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张月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文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