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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708号原告侯某某,女,生于1986年4月20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6年11月15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08年2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农历10月29日举行婚礼。2009年农历五月初六生大女儿刘某,2010年农历十月二十生二女儿刘某(两个女儿均没有上户口)。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其脾气暴躁、不务正业。有了两个女儿后被告也时常打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退还原告陪嫁财产;婚生两个孩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1月26日(农历10月29)举行婚礼。2009年5月29日(农历五月初六)生大女儿刘某,2010年11月25日(农历十月二十)生二女儿刘某(两个女儿均没有上户口)。现长女刘某随原告生活,二女儿刘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2012年10月1日(农历8月16日)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两个女儿,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分居时间不满两年,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俊杰代理审判员  赵 璐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凯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