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溧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某香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香;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香,女。被告人李某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俞长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代理检察员邰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13时30分,被告人李某香在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仙坛村祝家村13号,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李某娣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揪打,揪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香将被害人李李某娣的耳朵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李某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香在溧水区晶桥镇仙坛村祝家村13号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香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李某娣的陈述;3、证人夏某、祝某等人的证言;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李某香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香的指控,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李某香与被害人李李某娣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香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明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庆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冯新 微信公众号“”